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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59公克,並有該中心97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0465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5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
│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01巷10號           │
│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318巷31弄8        │
│                         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丙○○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
│    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
│    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         │
│    毒偵緝字第72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        │
│    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        │
│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
│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        │
│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
│    第2505號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        │
│    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
│    月,經上訴後,於94年5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        │
│    2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
│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
│    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         │
│    刑4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
│    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96年減刑,上        │
│    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
○    路318巷31弄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丙○○        │
│    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
│    包(總毛重1.11公克)等物。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CH/2008        │
│              /108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三)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        │
│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
│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
│    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惟查所謂「專         │
│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        │
│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        │
│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        │
│    以玻璃管組裝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        │
│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併         │
│    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
│                                                                │
│                檢察官 乙 ○ ○                │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
│                                                                │
│                書記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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