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59公克,並有該中心97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0465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5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 │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01巷10號 │ │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318巷31弄8 │ │ 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丙○○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 │ 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 │ 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 │ │ 毒偵緝字第72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 │ │ 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 │ │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 │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 │ │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 │ 第2505號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 │ │ 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 │ 月,經上訴後,於94年5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 │ │ 2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 │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 │ 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 │ │ 刑4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 │ 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96年減刑,上 │ │ 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 ○ 路318巷31弄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丙○○ │ │ 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 │ 包(總毛重1.11公克)等物。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CH/2008 │ │ /108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三)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 │ │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 │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 │ 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惟查所謂「專 │ │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 │ │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 │ │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 │ │ 以玻璃管組裝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 │ │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併 │ │ 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 │ │ │ 檢察官 乙 ○ ○ │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 │ │ │ 書記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