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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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