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朝堯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號成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上址租用土地上建造其所有之廠房(分為作業區及倉庫),用以生產製造棧板及木箱,對該廠房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廠房作業區內所使用之剪床機,平日電力負荷甚大,且已使用有12年之久,先前更因開關異常而冒火花,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連續使用該剪床機後,竟未將220 伏特電源線開關關閉,致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時許,於無人在該址作業區之際,因電源配線短路,致該址作業區內東側南端剪床機起火燃燒,並燒燬該作業區之建築物,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朝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71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蘇宜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4-66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1 月19日消暑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4頁、第72-7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工廠之剪床機應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免造成公共危險之過失情節,本件火災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目前仍持續經營成富企業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