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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育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王科隆、陳詩雄、蔡士堯發覺遭竊後報警,詹育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科隆、陳詩雄、蔡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0、40至41、44至45頁),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至34、42至43、46至47、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自首表示其為附表所示竊盜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 、9 頁),本案被告主動供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詹育霖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某│王科隆    │詹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斜對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王科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客車停放該處,認無人看管而有可乘之機,以│          │                        │
│    │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    │          │                        │
├──┼────────────────────┼─────┼────────────┤
│ 二 │詹育霖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10分│陳詩雄    │詹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豐榮街22號前,見陳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V3-544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                        │
│    │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          │                        │
│    │逸。                                    │          │                        │
├──┼────────────────────┼─────┼────────────┤
│ 三 │詹育霖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前某時,在│蔡士堯    │詹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
│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與富貴路口之草地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蔡士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徒手│          │                        │
│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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