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游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事 實 一、游振偉與傅培勳(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53分許,由游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培勳及「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由「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承租,供作員工居住之宿舍(下稱長鴻公司員工宿舍),且未經許可即自未上鎖之宿舍大門侵入長鴻公司員工宿舍內,並由游振偉在Maskay Jimmy Maskit (下稱Jimmy )房間門口把風,傅培勳及「不詳男子」進入Jimmy 之房室內,徒手竊取置於枕頭旁之皮包1 個(內有Jimm y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菲律賓身分證、門禁卡、臺灣企業中小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物),得手後,3 人旋逃離現場。嗣Jimmy 返回宿舍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immy 、長鴻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振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Jimmy 、告訴代理人劉晉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背面、第91-92 頁,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復有游振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晉存指認)、傅培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晉存指認)、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2-3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與共犯傅培勳、「不詳男子」行竊之地點為長鴻公司之員工宿舍,為長鴻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晉存於檢察官訊問中指陳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是被告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該款加重要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長鴻公司員工宿舍,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共犯傅培勳、「不詳男子」3 人共同行竊,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傅培勳、「不詳男子」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與傅培勳、「不詳男子」結夥3 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衡諸被告及傅培勳、「不詳男子」竊盜之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或居住安全之危害極低,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追徵部分: 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皮包是何人拿的?)傅培勳。」、「(你們二人【即被告與「不詳男子」2 人】當時在門口那裡嗎?)傅培勳跟另外一個人進去裡面,我在宿舍門口等。」、「(你分得多少錢?)三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僅分得現金3,000 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實際分配所得即現金3,000 元,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3,000 元。 ㈢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⒈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另有皮包1 個、Jimmy 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菲律賓身分證、門禁卡、臺灣企業中小銀行提款卡等物,雖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Jimmy ,但上開物品係分屬日常物品、身分證明、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4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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