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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怡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怡瑋明知其未持有足夠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哩程數(下稱華航哩程數),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在米樂安心購物賣場上刊登販售華航哩程數之不實訊息,致朱惠君於101 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華航哩程數共15萬哩,並依汪怡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 萬7,000 元之價金至汪怡瑋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洪建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遲未交付哩程數,朱惠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起訴程序部分: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至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旳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者,固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但某種案件(如原審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外毋庸更為何種之裁判者,祇須諭知原判決撤銷。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9年度總會決議關於非常上訴之總決議案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汪怡瑋前涉犯詐欺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及顏湘苓等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期間,因被告另涉詐欺本案被害人朱惠君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明確,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關於被告詐欺朱惠君部分,既屬移送併辦,未經起訴,該案判決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案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認定該判決就被害人朱惠君部分併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撤銷該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詐欺被害人朱惠君部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附卷可證。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屬對於對告不利,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闡述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本應就該部分另行判決,惟該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故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本應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人就被告詐騙被害人朱惠君部分依法予以起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惠君、證人洪建銘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29至30、90至9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ATM 網路理財機、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投訴信、電子郵件、帳戶個資檢視、洪建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Yahoo!奇摩回覆之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回覆之gmail 帳號資料、中華航空公司101 年5月23日2012SV00043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6、32、35至44、47至50、52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足夠飛航哩程數可資出售,而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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