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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家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5 被告「藍海樂活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前未取得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攝影著作後,用以搭配文字及其他圖片刊登於被告藍海公司之網頁(http :// www .176happy .com/news_3501.html)上,作為解說被告藍海公司相關網頁文章之用,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之後,即可瀏覽上述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並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就上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藍海公司及陳家金與告訴人富爾特公司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及公開道歉,並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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