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一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5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達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含記憶卡)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第10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之記載,更正為「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第17行刪除「出租」2 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一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5 「豪記公司」應更正為「上豪公司」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一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案被告僅係以自助投幣方式供民眾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無任何交付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自與租賃行為有別;惟因公開演出、出租,乃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民眾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一達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遭查獲為止,擅自將灌錄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含記憶卡)擺放在店內使前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收取費用,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一達為貪己利,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無視告訴人之勸阻,恣意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損及告訴人權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願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5頁背面),及其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獲利程度,並其經營小吃部之職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伴唱機(含記憶卡)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擺放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期間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00 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 告 郭一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36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達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櫻花小吃部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分別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再由豪記、上豪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郭一達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札西,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販售中古電器商店,購入已灌錄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 臺( 含記憶卡)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後,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擺放在上址小吃店大廳內,並以點唱1 首歌曲10元之價格,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吃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 臺(含記憶卡)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一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櫻花小吃部││ │中之供述 │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 │ │且透過他人購入中古伴唱││ │ │機後,未經優世大公司授││ │ │權或同意,而於上揭時、││ │ │地,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 │ │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 │ │點唱之事實。 │├──┼───────────┼───────────┤│2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理人│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張永和、呂宗學分別於警│大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載有侵權歌曲之伴唱機,││ │ │擺放在上揭小吃店出租供││ │ │該店內消費者投幣點歌播││ │ │放之事實。 │├──┼───────────┼───────────┤│3 │證人札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札西於104年2月││ │ │間,受被告委託至臺北市││ │ │萬華區桂林路某販售中古││ │ │電器商店,代購上開金嗓││ │ │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 │ │1臺(含記憶卡)、遙控器1││ │ │支、點歌本1本,且證人 ││ │ │札西並未自行灌入歌曲,││ │ │並有告知被告不得作為營││ │ │業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大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載有侵權歌曲之伴唱機,││ │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擺放在上揭小吃店出租供││ │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該店內消費者投幣點歌播││ │歌本1本、查獲現場照片 │放之事實。 ││ │、點歌螢幕翻拍照片、點│ ││ │歌本翻拍照片共計21張 │ │├──┼───────────┼───────────┤│5 │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 │證明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 │ │「詞」、「曲」分別為附││ │ │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 │ │已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 │ │財產權分別讓與豪記、上││ │ │豪公司,再由豪記、上豪││ │ │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 │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 │ │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 │ │附表所示,告訴人優世大││ │ │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 │ │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 │ │。 │├──┼───────────┼───────────┤│6 │優世大公司所寄送之郵局│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函影本 │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侵││ │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 │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104 年3 、4 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1 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被告自行灌錄而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沒有自行灌入歌曲等語,再被告係委託證人札西購入該伴唱機,然證人札西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付伴唱機時,並沒有自行灌入歌曲等語,佐以該伴唱機係中古商品,亦為證人札西所證述甚明,自不能排除被告購入該伴唱機時,其內已灌入附表所示歌曲之可能,參以報告單位並未查獲相關可資佐憑附表歌曲係被告自行灌入之事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臆測,即逕指被告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應屬1 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 │/授權期間 │ ├──┼────┼────────┼───────┼────────┤ │1 │行棋 │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2 │明天 │江志豐(詞、曲)│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3 │小吃部 │阿典(詞)、黃聰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典(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4 │我願意 │邱宏瀛(詞)、黃│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文龍(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5 │癡情膽 │邱宏瀛(詞)、江│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志豐(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6 │男人的汗│張燕清(詞、曲) │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7 │夜市人生│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8 │不能講的│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祕密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