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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炳楠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賀承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奕人
被告
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奕溎
上二人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賀承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2 樓之賀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賀承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賀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代理人。詎丙○○為使賀達公司順利標得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改制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觀音鄉立幼兒園103 年度購置飲水機採購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賀達公司員工林芯瑀於103 年3 月31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購買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郵政匯票2 張(匯票號碼:0000000000-2 、0000000000-4 ),分別用以做為賀達公司及賀承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匯票,並由林芯瑀填寫、製作賀承公司與賀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再於同日前往觀音區公所遞交投標資料。嗣於103 年4 月1 日開標時,因採購機關發覺賀承公司與賀達公司之押標金匯票連號,且於標單上均漏未填寫標價總額,乃宣布為不合格標,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芯瑀、甲○○、乙○○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

㈢郵政匯票影本(匯票號碼:0000000000-2 、0000000000-4 )、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委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觀音鄉公所採購案採購程序流程登記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參加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

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明知賀承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其係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賀承公司、賀達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丙○○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被告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係被告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理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賀承公司、賀達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丙○○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丙○○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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