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振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振千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月眉山觀音寺時,見李後田所保管之紅色花梨木製供桌1 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置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後,再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後田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振千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李後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宋金子、廖景良、傅建國、張永忠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