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振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0年5月17日7時上午某時,(第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官振千前⑴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0片,價值約新臺幣22,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段4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及98年度
易字第1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並經同
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甫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7日7時上午某時,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9號「仁義市場」內,徒手竊取新
竹縣竹北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仁義市場2樓牆角內。嗣其於
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CQJ號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仁義市場」內,分批載運所竊之水溝蓋時,即遭保
全人員江清木發現,旋駕車逃逸,並將之載往新竹縣竹東鎮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6月11日10時45分許,前往官振千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484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及吸管刮杓1支等物,並向警方坦承曾於100年5月17日
7時47分許,前往上址「仁義市場」內載運前揭水溝蓋(水
溝蓋未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振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余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江清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邱創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