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 被告
- 官振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49、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振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官振千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自述職業為司機、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駕駛租用自小客車並徒手竊取廟宇內之神桌2 張,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花用殆盡;騎駛機車並以徒手竊取商店陳列之佛像1 尊及其腳架1 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20號
104年度偵字第11549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2月2日23時4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德馨宮,徒手搬
運該廟宇前廣場之神桌2張至上開小客車上,得手後將該
等神桌載運駛離,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神桌售予不詳人
士,得款新臺幣3,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6月17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金敬忠所經營
商店門口,徒手竊取木製彌勒佛像1尊,再於同日凌晨5時
6分許,騎乘同車至同址,徒手竊取木製佛像腳架1個,得
手後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金敬忠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官振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即德馨宮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鍾明篤、金敬忠於警詢時
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所租用小客車之車主賽蒙特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香孜、被告之胞妹官麗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四)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其攝錄影像畫
面25張、(五)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