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峯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林怡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峯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正路331 之1 號1 樓之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譽達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 103年間,承攬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詹德堯係址設觀音區環中路275 巷39號1 樓之照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照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 月20日,以照鎮公司名義與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林怡峯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詹德堯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工地3 樓巡視模板工程時,不慎自模板開口處墜落至高度約3.5 公尺之2 樓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怡峯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國華、陳其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郭曉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贏球建設有限公司「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照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堯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04 年8 月1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行為主體以雇主為限,惟本案被害人詹德堯係以照鎮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被告顯非被害人之雇主,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違反該標準第19條所規定之過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自模板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怡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