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陳冠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除供自己將愷他命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外,更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予當時亦在場之女友陳嫺彧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6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嫺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6 公克)。三、本案被告甲○○係83年11月6 日生,而陳嫺彧則係86年7 月29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五、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 0.49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包裝袋1 只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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