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佳誠(原名余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佳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10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00號住處,因另案拘提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