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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炳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炳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杰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93年11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6 日;㈡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㈡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7 月又 6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

㈠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龍東路之某網咖內,明知友人徐秀梅(由本院另行審理)所交付予其之陳炳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徐秀梅甫自陳炳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所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與徐秀梅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推由蕭仁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特約商店即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後,利用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陳炳貴名義,輸入陳炳貴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陳炳貴之上揭信用卡,並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足生損害於陳炳貴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查覺有異,逕行以退貨方式處理訂單,始未能詐得財物;

㈢復與徐秀梅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推由蕭仁杰冒用陳炳貴之身分,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陳炳貴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故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炳貴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炳貴查覺信用卡遭竊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秀梅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余錫昌在警詢之陳述。

㈢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蕭仁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填寫之網路交易單,係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填寫交易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徐秀梅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被告就如附表一(即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二(即犯罪事實㈢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至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二所示8 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復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徐秀梅所交付之信用卡係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因貪圖己利即持該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3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陳炳貴」署押共3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520元│
│    │時41分43秒          │龍東路之某網咖內│          │
├──┼──────────┼────────┼─────┤
│ 二 │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同上            │  21,755元│
│    │時41分48秒          │                │          │
├──┼──────────┼────────┼─────┤
│ 三 │103 年7 月6 日晚間8 │同上            │  23,655元│
│    │時13分7 秒          │                │          │
└──┴──────────┴────────┴─────┘
附表二: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7 月6 日晚間9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2,987元│交易成功  │
│    │時40分3 秒          │309 之1 號1 樓之全國電│造之「陳炳貴」署│          │          │
│    │                    │子龍岡店              │押1 枚          │          │          │
├──┼──────────┼───────────┼────────┼─────┼─────┤
│ 二 │103 年7 月6 日晚間10│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3,689元│交易成功  │
│    │時18分46秒          │路2 段510 號之家樂福中│造之「陳炳貴」署│          │          │
│    │                    │壢店                  │押1 枚          │          │          │
├──┼──────────┼───────────┼────────┼─────┼─────┤
│ 三 │103 年7 月6 日晚間10│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4,888元│交易成功  │
│    │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                      │造之「陳炳貴」署│          │          │
│    │37分)39秒          │                      │押1 枚          │          │          │
├──┼──────────┼───────────┼────────┼─────┼─────┤
│ 四 │103 年7 月7 日中午12│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無        │   1,336元│交易失敗未│
│    │時33分40秒          │路2 段23巷6 號之遠百企│                │          │簽名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103 年7 月7 日中午12│同上                  │      無        │   1,336元│交易失敗未│
│    │時36分6 秒          │                      │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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