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余德慶 張慶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銘為桃園縣龜山鄉體育會(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體育會,下稱「龜山鄉體育會」)第4 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日常會務,並協助該體育會內各委員會辦理活動後,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事宜;余德慶為該會第4 屆副理事長,負責協助各委員會辦理活動事宜;張慶圳為該會第4 屆副總幹事兼財務長,負責協辦會務、覆核各委員會辦理活動及核銷,並製作帳簿等事宜,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龜山鄉公所定於民國99年11月6 日辦理「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下稱「99年鄉運會」),時任龜山鄉鄉長陳志謀(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交由「龜山鄉體育會」承辦,輔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黃昭銘指示張慶圳製作完成「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經費預算表」後,「龜山鄉體育會」於99年10月8 日以該預算表之概算金額971,600 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活動經費,龜山鄉公所並於99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950,000 元,且由龜山鄉公所之「99年度各項運動比賽/ 獎補助費/ 對國內團體之捐助」預算經費項下支出。詎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3 人均明知辦理「99年鄉運會」之各項經費報支應依據實際花費,檢具支出證明、原始憑證核銷,不得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且龜山鄉公所係依據單據核銷金額撥付補助款,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3 人亦均明知「99年鄉運會」實際支出僅809,440 元,然為使「龜山鄉體育會」於辦理完鄉運會後,仍有補助之餘款可供支應該會其他支出,3 人竟謀議申請獲得全額即950,000 元之補助款,謀議既定,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3 人並另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家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商家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均明知或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採購物品、租用器材、或僅實際採購、租用如附表一「實際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物品、器材,竟仍於99年11月間某日,或先由張慶圳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取得空白統一發票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由張慶圳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以附表一所示商家為出賣人,以「龜山鄉體育會」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品名」欄、「不實數量、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由附表一所示商家之負責人依據張慶圳之指示,填載以該商家為出賣人,以「龜山鄉體育會」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品名」欄、「不實數量、金額」欄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張慶圳以此方式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不實之收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㈡張慶圳於取得附表一「不實之收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將如附表一「不實數量、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支出金額,接續登載於「受補(捐)助單位:桃園縣龜山鄉體育會,活動名稱: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活動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下稱「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總支出金額欄上,並黏貼如附表一「不實之收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完成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張慶圳再依據附表一「品名」、「不實數量、金額」欄所載之不實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加總後,登載於「接受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支出結算表」(下稱「99年鄉運會結算表」)上相對應之各項支出項目之金額欄,並將不實之總支出金額1,011,437 元登載於合計欄上,進而完成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9年鄉運會結算表」,偽以表示「龜山鄉體育會」辦理「99年鄉運會」共支出1,011,437 元後,張慶圳繼而於99年11月17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99年鄉運會結算表」、「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成果報告書及成果相片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龜山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9日核准通過撥付950,000 元補助款,「龜山鄉公所」並於99年12月2 日將950,000 元匯入龜山鄉體育會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以此方式共詐得140,560 元(計算式:950,000-809,440 =140,560 ),留為「龜山鄉體育會」支應其他費用所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2843卷之㈢卷【下稱他28943 卷㈢】第2 頁及其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1264卷】第42-47 頁、第163-164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㈡證人即陳志謀、李逢威、詹麗嬌、陳烈全、洪素真、林秀燕、魏秋雲、李訓進、呂昆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他1264卷第3-6 頁、第83頁及其背面、第88-89 頁、第93-94 頁、第97-98 頁、第103-104 頁、第106-107 頁、第110-111 頁、第113-114 頁、第179-181 頁、第186-187 頁、第190-19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卷【下稱偵10099 卷】第49-50 頁、第53-54 頁、第56-57 頁、第65-68 頁)。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論罪科刑。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雖均非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家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家負責人明知或未銷售物品、提供器材予「龜山鄉體育會」,或僅銷售、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實際支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物品、器材,竟仍或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被告張慶圳,或依據被告張慶圳指示填載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供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用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99年鄉運會」補助款,是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3 人雖無商業負責人或其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身分關係,然渠等3 人與有身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負責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其所為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經濟部84年8 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表示:「三、次查商業會計法第79條(修正前為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四、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是依照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得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下稱「小規模營業人」),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適用之餘地,然「小規模營業人」於交易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刑法215 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雖均非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商家之負責人,惟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商家負責人明知或未銷售物品、提供器材予「龜山鄉體育會」,或僅銷售、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實際支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物品、器材,竟仍或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張慶圳後,由被告張慶圳將不實之銷售品名、金額登載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或依據被告張慶圳指示將不實之銷售品名、金額登載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供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用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99年鄉運會」補助款,是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3 人雖無「小規模營業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等3 人與有身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商家負責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龜山鄉體育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該會亦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昭銘為「龜山鄉體育會」理事長,負責體育會內之各委員會辦理活動後,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事宜;被告余德慶為該會副理事長,負責協助各委員會辦理活動事宜;張慶圳為副總幹事兼財務長,負責覆核各委員會辦理活動及核銷,並製作帳簿等事宜,是以「龜山鄉體育會」向政府機關承辦活動後,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自屬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及被告張慶圳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被告張慶圳為申請補助款所製作之「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99年鄉運會結算表」,自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將附表「收據上所載之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數額,登載於「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99年鄉運會結算表」後,持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及被告張慶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及被告張慶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被告張慶圳為詐得「99年鄉運會」950,000 元之全額補助款,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再由被告張慶圳或填載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99年鄉運會結算表」等文書,登載不實之支出內容後,交付予龜山鄉公所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等3 人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家負責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等3 人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商家負責人就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等3 人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及被告張慶圳所為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及被告張慶圳3 人以一行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被告張慶圳分別時任為「龜山鄉體育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副總幹事兼財務長,於申請補助款時,本應依法為之,然被告黃昭銘、余德慶、張慶圳為使「龜山鄉體育會」有經費可供支付其他費用,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登載內容不實之「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99年鄉運會結算表」,用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全額補助,詐得款項雖非歸入私人所用,但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黃昭銘高職畢業;被告余德慶高中畢業;被告張慶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查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被告張慶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3 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又詐得之款項並未流於私用,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悔意,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3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㈨至如附表一「不實之收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龜山鄉體育會所有;「99年鄉運會支出憑證黏貼單」、「99年鄉運會結算表」,已交付予龜山鄉公所以行使,而屬龜山鄉公所所有,既均非被告黃昭銘、被告余德慶、被告張慶圳所有,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商家 │ 不實之收據 │ 品 名 │ 不實數量、金額 │實際支出之│ │ │ │ │ │ │金額 │ ├──┼────┼───────┼──────┼──────────┼─────┤ │1 │力弘企業│99年11月1 日之│搭設帳棚費用│數量110 ,單價1,000 │ 63,800 元│ │ │社 │統一發票1 紙 │ │元,總價110,000 元 │ │ │ │ │ │ │ │ │ ├──┼────┼───────┼──────┼──────────┼─────┤ │2 │匯鵬電腦│99年11月10日之│秩序冊列印費│數量400 ,單價180 元│ 25,000元│ │ │資訊有限│統一發票1 紙 │ │,總價72,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 │99年11月11日之│租用電腦及耗│數量1 式,單價40,000│ 20,000元│ │ │ │統一發票1 紙 │材 │元,總價40,000元 │ │ ├──┼────┼───────┼──────┼──────────┼─────┤ │3 │高爾花藝│99年11月6 日之│選手號碼布 │數量1200,單價50元,│ 無│ │ │工坊 │免用統一發票收│ │總價60,000元 │ │ │ │ │據5 紙 ├──────┼──────────┼─────┤ │ │ │ │裁判、職員工│數量400 ,單價60元,│ 無│ │ │ │ │作證 │總價24,000元 │ │ │ │ │ ├──────┼──────────┼─────┤ │ │ │ │會場布置 │ 50,000元│158,000 元│ │ │ │ ├──────┼──────────┤ │ │ │ │ │司令台大圖輸│ 98,000元│ │ │ │ │ │出及鋼骨 │ │ │ │ │ │ ├──────┼──────────┤ │ │ │ │ │拱門 │ 10,000元│ │ ├──┼────┼───────┼──────┼──────────┼─────┤ │4 │明真帆布│99年11月6 日之│塑膠椅 │數量3600,單價12元,│ 24,500 元│ │ │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 │總價43,200元 │ │ │ │ │據 │ │ │ │ ├──┼────┼───────┼──────┼──────────┼─────┤ │5 │佳暉文具│99年11月1 日之│請柬、競賽表│1 式,總價30,000元 │ 無│ │ │印刷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據1 紙 │ │ │ │ │ │ ├───────┼──────┼──────────┤ │ │ │ │99年10月25日之│羅馬旗 │數量100 ,單價450 元│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總價45,000 元 │ │ │ │ │據1 紙 │ │ │ │ │ │ │ │ │ │ │ ├──┼────┼───────┼──────┼──────────┼─────┤ │6 │場特佳展│99年11月6 日之│特效購置費(│數量1 ,單價40,000元│ 96,320 元│ │ │覽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彩帶槍、禮炮│,總價40,000元 │ │ │ │ │據2 紙 │等) │ │ │ │ │ │ ├──────┼──────────┤ │ │ │ │ │音響、發電機│數量1 ,單價90,000元│ │ │ │ │ │、擴音器材設│,總價90,000 元 │ │ │ │ │ │備費 │ │ │ ├──┼────┼───────┼──────┼──────────┼─────┤ │7 │進展印刷│99年10月26日之│羅馬旗 │數量200 支,單價450 │ 無│ │ │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 │元,總價90,000元 │ │ │ │ │據1 紙 │ │ │ │ │ │ ├───────┼──────┼──────────┼─────┤ │ │ │99年10月25日之│布旗 │數量33,單價220 元,│ 無│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總價7,260元 │ │ │ │ │據3 紙 │ ├──────────┤ │ │ │ │ │ │數量33,單價220 元,│ │ │ │ │ │ │總價7,260元 │ │ │ │ │ │ ├──────────┤ │ │ │ │ │ │數量34,單價220 元,│ │ │ │ │ │ │總價7,480元 │ │ └──┴────┴───────┴──────┴──────────┴─────┘ 附表二 ┌───────┬───────────────────────────┐ │所在卷宗 │ 書 證 │ ├───────┼───────────────────────────┤ │101 年度他字第│①體育會補助款一覽表(第81頁) │ │2843號卷之卷㈠│ │ ├───────┼───────────────────────────┤ │他2843 卷㈢ │①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經費預算表(第5 頁) │ │ │②99年鄉運支出明細(雜項)(第5 頁背面-第6 頁) │ ├───────┼───────────────────────────┤ │101 年度他字第│①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戶名:桃園縣龜山鄉│ │2843號卷之卷㈣│ 體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20頁) │ │ │②桃園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87府社政字第093912號(第23│ │ │ 頁背面) │ │ │③桃園縣龜山鄉農會101 年4 月9 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查詢(戶名:桃園縣龜山鄉體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37-45 頁)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01 年聲搜字第476 號(桃園市龜│ │ │ 山區體育會)(第50頁)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第51-54 頁) │ ├───────┼───────────────────────────┤ │他1264卷 │①桃園縣龜山鄉體育會99年10月8 日桃龜體字第990076號函(│ │ │ 第7 頁) │ │ │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10月15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第48頁背面) │ │ │③接受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計畫名稱:│ │ │ 承辦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活動)(第50頁) │ │ │④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進展印刷行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5日│ │ │ 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 │ │ │ 第53頁背面) │ │ │⑤支出憑證黏存單暨佳暉文具印刷品行99年10月25日、99年11│ │ │ 月1 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第52頁、第55頁背面│ │ │ ) │ │ │⑥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高爾花藝工坊99年11月6 日開立之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5 張(第54-55 頁、第56頁背面- 第57頁) │ │ │⑦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匯鵬電腦資訊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99│ │ │ 年1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RA00000000號、RA00000000號│ │ │ )(第57頁背面、第63頁背面) │ │ │⑧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力弘企業社99年11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 │ (RA00000000號)(第58頁) │ │ │⑨支出憑證黏存單暨明真帆布行99年11月6 日開立之免用統一│ │ │ 發票收據1 張(第59頁) │ │ │⑩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場特佳展覽企業社99年11月6 日開立之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第60頁及其背面) │ │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 │ 0000-000-000 00-00)(第70頁) │ │ │⑫佳暉文具印刷品行之估價單(第92頁) │ │ │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99年11月29日支字第9054號)│ │ │ (第121 頁) │ │ │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領據(第121 頁及其背│ │ │ 面) │ ├───────┼───────────────────────────┤ │偵10099卷 │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4 年11月9 日桃市龜政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檢附之 │ │ │ ⒈桃園縣龜山鄉各級人民團體申請公益活動經費補助表切結│ │ │ 書 │ │ │ ⒉龜山鄉99年度全鄉運動大會成果報告書 │ │ │ ⒊龜山鄉99年度全鄉運動大會活動成果照片 │ │ │ ⒋龜山鄉全鄉運動會秩序冊 │ │ │ (第72頁、第75-76頁、第113-127頁) │ │ │②桃園縣龜山鄉99年全鄉運動大會計畫書(第131 頁、第133 │ │ │ 頁) │ │ │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戶名:桃園縣龜山鄉體育│ │ │ 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134 頁) │ │ │④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第13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