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5 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