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金 曾正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金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正昇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金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大昌路2 段39號之新益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103 年11月某間日,受不知情之客戶馮輝財之妥託而為渠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認該車原本之引擎已無法修繕,竟與曾正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益金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下埔1 之3 號立騰企業社之負責人朱文光談妥,由詹益金將該車之引擎交付立騰企業社,再另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立騰企業社購入報廢引擎1 具後,即以4,000 元之代價,委託曾正昇將購入之引擎號碼磨去,並打刻印上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復由詹益金將該引擎安裝於馮輝財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馮輝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辨識車身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1 月20日,員警因查緝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前往立騰企業社實施搜索,並扣得引擎號碼遭磨去之原車輛引擎,復經電解還原後查知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曾正昇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文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立騰企業社銷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獲照片。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益金、曾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詹益金為圖修繕之方便,即與貪圖利益之曾正昇共同偽造引擎號碼,再將該引擎安裝於馮輝財之車輛,足生損害於馮輝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辨識車身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曾正昇前於103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曾正昇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曾正昇因偽造引擎號碼而獲得報酬 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