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慧(原名為林素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宸慧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借其弟妹謝燕婷(已改名為謝咏欣)名義獨資成立艾瑪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艾瑪思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並實際負責相關業務,自101 年3 月起承攬桃園縣政府(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市、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八德區)等公所公關活動及廣告宣傳類標案,迄104 年5 月,艾瑪思公司得標桃園地區政府機關招標案件共計58案,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於102 年3 月,林宸慧另設立窩創意群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窩創意公司),且其實際營業地址即艾瑪思公司所在上開處所,主要營業項目亦係承攬桃園縣政府公關活動及廣告宣傳類標案,艾瑪思公司及窩創意公司承攬多件桃園縣政府標案,林宸慧明知下列標案未依契約執行,於承攬上開桃園縣政府標案活動結束後,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艾瑪思公司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103 年3 月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工商發展局)辦理「2014桃園婦幼商品展」(下稱:婦幼商品展),艾瑪思公司以375 萬元得標,其中電視媒體廣告行銷部分預算93萬7,500 元,契約規範須於有線電視播放婦幼商品展活動宣傳廣告,惟艾瑪思公司未實際與廣告託播廠商印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簽約託播,詎林宸慧竟盜用印象公司之大、小章及利用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印象公司之託播證明,復將該偽造印象公司託播證明文件併附於婦幼商品展結案報告,持向工商發展局請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工商發展局驗收人員劉宛諭陷於錯誤,認定艾瑪思公司已依約執行完畢,乃驗收通過核發履約款,林宸慧即以此欺罔方式,向工商發展局詐領電視媒體行銷部分款項計93萬7,500 元,足生損害於印象公司及工商發展局。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102 年5 月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勞動局)辦理「2013菲律賓、越南、印尼節慶活動媒體宣傳案」(下稱:節慶活動宣傳),艾瑪思公司以70萬元得標,其中電視廣告行銷部分預算金額7 萬元,契約規範艾瑪思公司須在北健有線電視及南桃園有線電視播放節慶活動宣傳案跑馬燈廣告,惟艾瑪思公司並未實際委託上開2 家有線電視業者,詎林宸慧竟自行上網下載擷取電視節目影像,再利用電腦程式「威力導演」於電視影像上後製不實跑馬燈訊息,偽造電視跑馬燈託播畫面,復將該偽製電視跑馬燈託播畫面併附結案報告,持向勞動局請款而行使之,致勞動局不知情驗收人員馮春榕陷於錯誤,認定艾瑪思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乃驗收通過核發履約款,林宸慧即以此方式詐領款項計7 萬元,足生損害於北健有線電視、南桃園有線電視及勞動局。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因103 年2 月間勞動局辦理「桃園青年安薪就業讚宣導行銷案」(下稱:安薪就業行銷案),艾瑪思公司以68萬4,000 元得標,其中LED 戶外電視牆廣告宣傳部分,契約規範須於路口LED 電視牆播放安薪就業行銷案廣告2 個月,惟艾瑪思公司僅與印象公司簽署103 年3 月21日至4 月20日共30日之託播合約,委託印象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中山路交叉口之LED 電視牆播映廣告,詎林宸慧於取得印象公司所提供「印象廣告有限公司LED 電視牆廣告播出證明」後,利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該電視牆播出證明之託播終止日由同年4 月20日變造為「同年5 月21日、每天200 次,共播出12,000次」,以符合契約規定,隨將該變造之「印象廣告有限公司LED 電視牆廣告播出證明」併附結案報告,持向勞動局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致勞動局不知情驗收人員陳繼雨陷於錯誤,認定艾瑪思公司已依約執行完畢,而通過驗收及核發履約款,林宸慧即以此方式詐領款項計7 萬元,足生損害於印象公司及勞動局。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103 年4 月間桃園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理「『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艾瑪思公司以1,683 萬元得標,其中媒體廣告行銷部分,契約規範艾瑪思公司須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新聞網播放「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宣傳廣告79檔次,惟艾瑪思公司僅委託中廣新聞網播放39檔次,林宸慧竟將艾瑪思公司102 年委託中廣新聞網播放「2013桃園管樂嘉年華」廣告79檔次之紀錄,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年份為103 年,以此方式偽造委託中廣新聞網播放「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廣告79檔次之託播證明,復將該偽造「中國廣播公司廣告播出紀錄」文件附於「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結案報告,持向文化局請款而行使之,致文化局不知情驗收人員卓宏謙陷於錯誤,認為艾瑪思公司已依約在中廣新聞網播出79檔次履行完畢,予以驗收通過核發履約款,林宸慧即以此方式詐領廣播行銷款項3 萬元(漏播40檔次,每檔次以750 元計算,共計3 萬元),足生損害於中廣新聞網及文化局。 (五)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因103 年8 月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辦理「103 年國中女生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創意行銷宣傳勞務採購案」( 下稱:疫苗接種宣傳) ,由窩創意公司以86萬元得標,其中LED 戶外電視牆廣告宣傳部分預算金額4 萬7,800 元,契約規範窩創意公司須於2 面路口LED 電視牆播放疫苗接種宣傳廣告60天,窩創意公司遂與印象公司簽署為期60日之託播合約,委託印象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經國路交叉口及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康樂路交叉口之LED 電視牆播映疫苗接種宣傳案廣告,託播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60日。惟因印象公司播映權異動,中壢區延平路、康樂路交叉口之LED 電視牆播放期間縮短,託播期間改為103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止,共30日,印象公司遂將差額1 萬2,000 元退還窩創意公司,並提供實際託播期間之播出證明,詎林宸慧於取得印象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播出證明後,利用電腦「小畫家」程式,擅將「印象商圈電視牆股份有限公司LED 電視牆廣告播出證明」之播出期間變造為自103 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止,共60天,並將此變造後不實之LED 電視牆廣告播出證明附於結案報告;另契約規範窩創意公司須於中廣新聞網播放疫苗接種宣傳案廣告70檔次,惟窩創意公司實際僅委託中廣新聞網播放30檔次、中廣音樂網21檔次(合計共51檔次),林宸慧遂以電腦程式「小畫家」,變造中國廣播公司廣告播出紀錄70檔次廣告之證明(即託播中廣音樂網21檔次、中廣新聞網49檔次),復將該變造之中國廣播公司廣告播出紀錄附於結案報告;林宸慧遂持變造之「印象商圈電視牆股份有限公司LED 電視牆廣告播出證明」、變造「中國廣播公司廣告播出紀錄」,持向衛生局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致衛生局不知情驗收人員楊馨怡陷於錯誤,認為窩創意公司確實依約執行完畢,予以驗收通過核發履約款,林宸慧即以此方式詐領託播路口LED 電視牆廣告款項1 萬2,000 元、託播廣播廣告款項1 萬4,250 元,總計為2 萬6,250 元,足生損害於印象公司、中國廣播公司及衛生局。林宸慧遂於104 年6 月18日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一)部分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4 年7 月15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艾瑪思公司、窩創意公司實施搜索,始查獲上開(二)、(三)、(四)、(五)部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宸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雄、陳繼雨、吳怡萱、蘇宜信、卓宏謙、楊馨怡、劉宛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榛如、馮春榕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之證述。 (三)艾瑪思公司、窩創意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標案詐領金額統計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2014年桃園婦幼商品展」標案及後附工商發展局契約書影本、艾瑪思公司細部執行計畫書影本、艾瑪思公司結案報告書影本、工商發展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2013菲律賓、越南、印尼節慶活動媒體宣傳案」及後附勞動局採購契約書、勞動局驗收紀錄影本、艾瑪思公司結案報告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委託辦理「桃園青年安薪就業讚宣導行銷」及後附勞動局契約書影本、印象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及播出證明影本、艾瑪思公司成果報告書影本、桃園縣政府文化局「『2014桃園管樂嘉年華』委託專業服務案」及後附文化局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影本、艾瑪思公司服務建議書影本、艾瑪思公司工作計畫書影本、艾瑪思公司102 年委託中廣新網播放「2013桃園管樂嘉年華」廣告託播紀錄、艾瑪思公司第二期款申請報告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國中女生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創意行銷宣傳勞務採購案」及後附衛生局契約書影本、窩創意公司提案報告書影本、印象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播出證明、發票及存摺影本、窩創意公司結案報告書影本、衛生局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中國廣播公司檔次報價單、艾瑪思公司及窩創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盜用印象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事實欄(一)被告有盜用印象公司印章之行為,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罪數: 事實欄(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事實欄(三)、(五)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罪。 (五)被告犯上開5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自首: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該署104 年6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偽造及變造相關紀錄表等資料,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用以詐領公款總計113 萬3,750 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已將詐領款項全數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九)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詐領金額,雖屬被告犯本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物,惟嗣後均業已返還桃園縣政府,業據證人簡偉崙、陳秋媚、董純惠、陳繼雨、牟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陳報之賠償被害金額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3.又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偽造及變造之託播證明、、電視跑馬燈託播畫面、廣告播出證明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工商發展局、勞動局、文化局、衛生局之各該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工商發展局、勞動局、文化局、衛生局依法取得而有正當理由取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印象公司印章於託播證明上所蓋之印文,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又上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相關資料之原始檔均已銷燬等情,是此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事實欄(一)│林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林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三)│林宸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四)│林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五)│林宸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