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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成明知位於新北市石門鄉○○段○里○○段地號140 之18號、地號140 之2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2(下稱本件土地),為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大會管理委員會(下稱旭日公司)於民國79年間所購買,並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案外人郭阿圳名下,本件土地嗣於91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即旭日公司主任委員陳興岳名下(其餘相關權利設定、轉讓於本案無重要性,爰不詳列),劉德成明知其自身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本件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謝美月住處,向謝美月佯稱: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興岳名下,伊才係本件土地實際所有人,且可出售本件土地等語,致謝美月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劉德成,嗣因謝美月發現本件土地已移轉至案外人梁明本名下,始知受騙。案經謝美月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述、證人陳興岳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明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調偵卷第31頁- 第33頁、第38頁- 第4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3 紙、(被告簽發)本票影本1 份(分別見他字第1106號卷第11頁- 第13頁、第2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件土地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2 份、農地買賣契約書、陳興岳與梁明本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郭阿圳與陳興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3年8 月26日彰東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背書支票3 紙存卷可查(分別見他7008卷第24頁- 第98頁、調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述,而表示與實際不符之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交付財物。此與單純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者,並無表示錯誤之事實或因之陷於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448號判例)。經查,本件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甚而相關設定其他權利之主體,均無被告劉德成在內,此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件土地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2 份可參(並見他字第7008號卷第28頁- 第33頁、第39頁- 第41頁),且亦無其他可得認定被告有相關處分權限之事證。足見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之表示,與事實顯不相符,其使告訴人謝美月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核屬詐欺無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亦以:「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足以釋明新法之法定刑較重於舊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信賴,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會將本件土地過戶予告訴人(見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第3 頁),然經告訴人陳報本件土地遭假扣押而無法過戶(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 年3 月2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法益實害迄今客觀上仍未據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刑罰係屬對被告刑事不法行為之宣告,本無賠償之作用;本件相關民事權利及相關訴訟事宜,已由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是就此部分之民事救濟自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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