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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溫祖德

  • 被告
    林瑋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任職於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桃園後站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信大林店」)、中信房屋國際路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登記名稱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國際店」)均擔任經理一職,負責仲介房屋買賣、代客戶保管斡旋金、買賣價金及代收稅金、規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96年間,林瑋俐對外自稱林佳瑞居間仲介林志朗以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向徐秋雪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之房屋暨其座落之土地,林志朗、徐秋雪2 人並於96年12月14日,在「中信國際店」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林志朗將簽約金100,000 元交付予徐秋雪後,林瑋俐,又於96年12月間,在「中信國際店」,辦理上開不動產貸款及過戶期間,陸續向林志朗收取尾款現金共285,000 元。詎林瑋俐竟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所保管之尾款285,000 元入己,並轉而交付予不詳債權人用以清償債務。嗣林志朗獲撥貸款欲交付予徐秋雪,因聯絡林瑋俐無著,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瑋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志朗、證人徐秋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收受款紀錄表)、買賣協議書(97年3 月10日簽立)、協議書(97年7 月23日簽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4930 號函暨檢附之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中信(仲)字第098060901 號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尾款285,00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1.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均已侵占轉交給他人,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350,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此有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考量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復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調解筆錄條款(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 │├──────────────────────────┤│相對人(林瑋俐)願給付聲請人(林志朗)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叁拾伍萬元,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給付,餘伍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起分10期,每月伍仟元││於每月底給付。上開分期逾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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