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翁惠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翁惠清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惠清係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下稱富農公司)之負責人,富農公司先後於民國99及101 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農藥原料「甲基多保淨95% 原體」、「加保扶90% 原體」及「加保利95 %原體」,經防檢局核准後,富農公司即於附表輸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將上開農藥原料輸入我國。詎翁惠清明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不得於國內販售,且本應注意製造專供輸出用之農藥原料與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料應明確標示、區別,使富農公司員工得以辨別,避免誤取,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所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與使用於製作於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料共同存放在富農公司同一倉庫中,且未予以妥善標示、區別,亦疏未對負責倉管之人員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致不知情之富農公司員工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陸續在富農公司倉庫內取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農藥原料,將上開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農藥原料製作成農藥成品販售予國內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嗣經防檢局人員於104 年11月3 日,至富農公司倉庫查核上開農藥原體之庫存狀況,發現該等農藥原體已被加工銷售至國內市場,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惠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翁振偉及鍾振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銀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5 日府農務字第1040340486號函暨所附特定用途農藥查核紀錄、富農公司訪談紀錄。 ㈣富農公司輸入專供輸出用農藥申請案案件紀錄及相關文件。㈤富農公司104 年11月11日富總發字第104064號函暨所附甲基多保淨、加保扶及加保利之銷貨紀錄、物品進銷異動表等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已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惠清所為,係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被告富農公司則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富農公司及翁惠清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將本案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翁惠清一時疏忽,過失將所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富農公司及翁惠清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惠清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翁惠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公司倉庫另做重新規劃並對員工教育訓練,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富農公司業務部經理蕭銀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多保淨95% 原體」1 公斤可以作成1.3 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賣180 元,總共作成6578.25 公斤的農藥賣出去,總計賣1,184,085 元;附表編號2 的「加保扶90% 原體」1 公斤可以作成30公斤的農藥成品,總共作成110965.2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5元,總共賣得2,774,130 元。附表編號3 的「加保利95% 原體」1 公斤可以作成1.1 公斤的農藥成品,總共作成7150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90 元,總共賣得2,073,500 元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被告富農公司及翁惠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31,715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農業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24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農藥名稱│輸入日期│輸入重量│使用於內銷之 │使用於內銷之│ │ │ │ │ │時間 │數量 │ ├──┼────┼────┼────┼───────┼──────┤ │ 1 │甲基多保│99年2月 │1萬5,000│101年5月10日 │1,474公斤 │ │ │淨95%原 │12日 │公斤 ├───────┼──────┤ │ │體 │ │ │101年6月28日 │1,548公斤 │ │ │ │ │ ├───────┼──────┤ │ │ │ │ │101年7月9日 │1,161公斤 │ │ │ │ │ ├───────┼──────┤ │ │ │ │ │101年8月31日 │1,842.5公斤 │ ├──┼────┼────┼────┼───────┼──────┤ │ 2 │加保伏 │101年3月│1萬公斤 │102年7月29日 │2,091.42公斤│ │ │90%原體 │9日 │ ├───────┼──────┤ │ │ │ │ │102年8月15日 │1,607.42公斤│ ├──┼────┼────┼────┼───────┼──────┤ │ 3 │加保利 │101年10 │1萬7,000│102年10月30日 │2,500公斤 │ │ │95%原體 │月13日 │公斤 ├───────┼──────┤ │ │ │ │ │103年5月9日 │2,000公斤 │ │ │ │ │ ├───────┼──────┤ │ │ │ │ │103年10月16日 │2,00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