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㈡㈢各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未到,於104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