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有成
- 被告
-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湘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玟潔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有成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3 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30009091號函文、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被告周有成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湘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105 年12月7 日二次修正公布。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至105 年12月9日生效施行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 項)」,而105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9日生效施行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周有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之水污染法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公司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周有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周有成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就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則科處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等亦各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或兼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被告周有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周有成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暨對被告周有成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周有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周有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胥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