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信超
- 被告
- 宏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惠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信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宏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信超係宏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願公司)總經理,受宏願公司僱用辦理桃園市楊梅區瑞坪段647、648、649、650 、651 、652 、660 、664 及665 地號等土地之整地及施作水利構造物等業務。詎徐信超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由徐信超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在前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束縮天然水路設置水泥構造涵管、護岸及板橋等水利構造物,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前開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原有之涵養水源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信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憲章、黃耀錀、呂芳盛、沈文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1月10日桃水保字第1030040999號函及後附103 年11月5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10月2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楊梅區瑞坪段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60 、664 及66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2月2 日桃水保字第1030044219號函及後附103 年11月19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4 年6 月15日台財產北桃字二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楊梅區瑞坪段648 、651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查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9 月10日桃水坡字第104003159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違規改正計畫書(審查)會勘紀錄、104年12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 張、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0月30日桃水保字第1030038417號函、103 年11月10日桃水保字第10300409991 號函、104 年1 月7 日桃水坡字第1040000301號函、104 年5 月20日桃水坡字第1040017023號函、104 年5 月27日桃水坡字第1040018205號函、104 年8 月14日桃水坡字第1040029575號會勘通知單、104 年9 月8 日桃水坡字第1040032861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水坡字第1040026853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6 月2 日桃水坡字第1050022976號函及後附現況測繪套繪地籍圖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信超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再被告徐信超既為被告宏願公司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用人即被告宏願公司應科以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
(二)復被告徐信超之行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
(三)又被告徐信超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徐信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宏願公司怠忽監督員工循法將事所顯疏略之輕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徐信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依規定恢復植生,現場並未發現水土流失情況,且開挖整地範圍植生覆蓋良好此業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派員至現場檢查,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2月15日桃水坡字第1050052283號函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33條第3 項前段、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