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398 號、第115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強制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搶奪他人之物,及強制行為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游佳婷等6 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遭告訴人黃勤英察覺並反抗始未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部分,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劉美琴關閉車門之所為,已達於強制行為之著手,惟告訴人劉美琴並未依其指令開啟車門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遭被害人江秀香察覺並阻擋始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搶奪、強制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屬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張惠珠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背包1 個(內有陳春綢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 張、鑰匙1 支),屬被害人陳春綢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2,000 元),屬被害人李玉鈴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與被告所犯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告訴│條 │ │ │ │ │ │ │ │ │人 │ │ │ │ ├──┼───┼───┼────────────┼────┼───┼───┼────────┼──────┤ │ 一 │105 年│桃園市│吳健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車牌號碼│游佳婷│刑法第│1.被害人游佳婷於│吳健業犯攜帶│ │ │5 月4 │中壢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揭│327-GZE │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兇器竊盜罪,│ │ │日中午│榮民南│時間,至左揭地點,以客觀│號重型機│ │第1 項│ 見105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陸│ │ │12時許│路196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車車牌1 │ │第3 款│ 第11378 號卷,│月,如易科罰│ │ │ │號前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面 │ │ │ 下稱偵卷一,第│金,以新臺幣│ │ │ │ │支(未扣案),竊取張惠珠│ │ │ │ 28至29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游佳│ │ │ │2.警政知識聯網- │日。 │ │ │ │ │婷名下」)、現由游佳婷使│ │ │ │ 車駕籍資訊系統│ │ │ │ │ │用之右揭機車車牌得手,改│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列印(見偵卷一│ │ │ │ │ │5-NMK 號重型機車上。 │ │ │ │ 第27、32頁)。│ │ │ │ │ │ │ │ │ │3.贓物領據(保管│ │ │ │ │ │ │ │ │ │ )單(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31頁)。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查獲現場│ │ │ │ │ │ │ │ │ │ 暨贓證物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46至│ │ │ │ │ │ │ │ │ │ 55頁、第65至68│ │ │ │ │ │ │ │ │ │ 頁、第73至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E 號重型機車照│ │ │ │ │ │ │ │ │ │ 片(見105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1548 號│ │ │ │ │ │ │ │ │ │ 卷,下稱偵卷二│ │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7.監視器光碟(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二 │105 年│桃園市│吳健業於左揭時間,騎乘上│背包1 個│陳春綢│刑法第│1.被害人陳春綢於│吳健業犯搶奪│ │ │5 月9 │大溪區│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陳│(內有陳│ │325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 │日下午│介壽路│春綢獨自等候公車,竟意圖│春綢之身│ │第1 項│ 見偵卷二第14至│刑陸月,如易│ │ │1 時45│555 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分證、殘│ │ │ 15頁)。 │科罰金,以新│ │ │分許(│口公車│奪犯意,徒手猝然強行取走│障手冊、│ │ │2.警政知識聯網- │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站牌處│陳春綢掛於右肩緊密持有之│健保卡、│ │ │ 車駕籍資訊系統│算壹日。 │ │ │誤載為│ │右揭財物得手,即騎乘機車│重大傷病│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1 時│ │離去。 │卡各1 張│ │ │ 列印(見偵卷一│ │ │ │許」)│ │ │、鑰匙1 │ │ │ 第27、32頁)。│ │ │ │ │ │ │支) │ │ │3.查獲現場暨贓證│ │ │ │ │ │ │ │ │ │ 物照片(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73至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手繪現場圖(見│ │ │ │ │ │ │ │ │ │ 偵卷二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17至21頁)。│ │ │ │ │ │ │ │ │ │6.監視器光碟(見│ │ │ │ │ │ │ │ │ │ 偵卷二第45頁)│ │ │ │ │ │ │ │ │ │ 。 │ │ ├──┼───┼───┼────────────┼────┼───┼───┼────────┼──────┤ │ 三 │105 年│桃園市│吳健業於左揭時間,騎乘上│ 均未遂 │黃勤英│刑法第│1.告訴人黃勤英於│吳健業犯搶奪│ │ │5 月9 │八德區│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①先│ │、劉美│325 條│ 警詢時之證述(│未遂罪,處有│ │ │日下午│廣興三│見黃勤英行走路邊,準備搭│ │琴 │第3 項│ 見偵卷一第36至│期徒刑參月,│ │ │2 時4 │路40號│乘停放路邊由其友人劉美琴│ │ │、第1 │ 37頁)。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竟意│ │ │項;第│2.告訴人劉美琴於│以新臺幣壹仟│ │ │ │訴書誤│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 │ │304 條│ 警詢、本院準備│元折算壹日;│ │ │ │載為「│奪犯意,欲徒手強行取走黃│ │ │第2 項│ 程序及審理時之│又犯強制未遂│ │ │ │廣三路│勤英之背包,嗣因黃勤英反│ │ │、第1 │ 證述(見偵卷一│罪,處拘役肆│ │ │ │」,業│抗而未遂;②後黃勤英立即│ │ │項 │ 第38至39頁;本│拾日,如易科│ │ │ │經檢察│將背包放於劉美琴之自用小│ │ │ │ 院105 年9 月26│罰金,以新臺│ │ │ │官當庭│客車上,吳健業復基於強制│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幣壹仟元折算│ │ │ │更正)│之犯意,以手勢比「3 」及│ │ │ │ 第6 頁、簡式審│壹日 │ │ │ │ │逕自開啟劉美琴自用小客車│ │ │ │ 判筆錄第7 頁)│ │ │ │ │ │車門之強暴方式,向其索討│ │ │ │ 。 │ │ │ │ │ │金錢,而妨害劉美琴關閉車│ │ │ │3.警政知識聯網- │ │ │ │ │ │門之權利,嗣因劉美琴立即│ │ │ │ 車駕籍資訊系統│ │ │ │ │ │將其自用小客車車門拉回關│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閉並上鎖而未遂。 │ │ │ │ 列印(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27、32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指認照片│ │ │ │ │ │ │ │ │ │ 、背包照片、查│ │ │ │ │ │ │ │ │ │ 獲現場暨贓證物│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40、42、第46│ │ │ │ │ │ │ │ │ │ 至55頁、第73至│ │ │ │ │ │ │ │ │ │ 80頁)。 │ │ │ │ │ │ │ │ │ │5.監視器光碟(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四 │105 年│桃園市│吳健業於左揭時間,騎乘上│ 未遂 │江秀香│刑法第│1.被害人江秀香於│吳健業犯搶奪│ │ │5 月9 │八德區│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黃│ │ │325 條│ 警詢、本院準備│未遂罪,處有│ │ │日下午│廣隆街│,見江秀香獨自騎乘機車停│ │ │第3 項│ 程序及審理時之│期徒刑參月,│ │ │2 時19│162 巷│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第1 │ 時之證述(見偵│如易科罰金,│ │ │分許 │14號前│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欲│ │ │項 │ 卷一第56至57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徒手強行取走江秀香掛在其│ │ │ │ ;本院105 年9 │元折算壹日。│ │ │ │ │機車掛勾處之背包,因江秀│ │ │ │ 月26日準備程序│ │ │ │ │ │香阻擋而不遂。 │ │ │ │ 第3 頁、簡式審│ │ │ │ │ │ │ │ │ │ 判筆錄第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警政知識聯網- │ │ │ │ │ │ │ │ │ │ 車駕籍資訊系統│ │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列印(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27、32頁)。│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查獲現場│ │ │ │ │ │ │ │ │ │ 暨贓證物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46至│ │ │ │ │ │ │ │ │ │ 55頁、第60至64│ │ │ │ │ │ │ │ │ │ 頁、第73至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光碟(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五 │105 年│桃園市│吳健業於左揭時間,騎乘上│皮包1 個│李玉鈴│刑法第│1.被害人李玉鈴於│吳健業犯搶奪│ │ │5 月10│中壢區│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A │(內有健│ │325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 │日下午│文化路│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保卡、郵│ │第1 項│ 見105 年度偵字│刑陸月,如易│ │ │1 時30│450 號│)行經左揭地點,見李玉鈴│局金融卡│ │ │ 第11398 號,下│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行走路邊,復意圖為自己不│、身分證│ │ │ 稱偵卷三,第11│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各1 張、│ │ │ 頁)。 │算壹日。 │ │ │ │ │徒手強行取走李玉鈴右手所│現金新臺│ │ │2.警政知識聯網- │ │ │ │ │ │提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騎│幣2,000 │ │ │ 車駕籍資訊系統│ │ │ │ │ │乘機車離去。 │元)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列印(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27、32頁)。│ │ │ │ │ │ │ │ │ │3.查獲現場暨贓證│ │ │ │ │ │ │ │ │ │ 物照片(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73至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被告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8 │ │ │ │ │ │ │ │ │ │ 至10頁)。 │ │ │ │ │ │ │ │ │ │5.監視器光碟(見│ │ │ │ │ │ │ │ │ │ 偵卷三第33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黑色短袖上衣 │壹件│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灰色短褲 │壹件│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黑色夾腳拖 │壹雙│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橫條紋花色上衣 │壹件│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黑色安全帽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