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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曹馨方

  • 被告
    范文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第1161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4 時56分許,騎乘其妻彭靖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鄭穎屏所有、友人李奕諺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李奕諺曾交付之該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遂棄置於同市區雙連街527 巷88弄口處(已發還)。 ㈡於同年4 月21日上午0 時許,在同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見謝莉屏所有、林志杰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遂以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為避免遭警查緝,遂將原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自不知情之友人黃偉振取得之已註銷報廢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㈢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賴順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賴順寶遺留在該車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遂將該車棄置於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查獲甲車(不含2 面車牌,車輛已發還),經將該車內發現之吸管送驗,吸管檢出DNA-STR 型別與范文宗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3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旁某處,見林張麗珠所有、林財成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此,遂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遂棄置於同市○○區○○路000 號804 醫院門診大樓前停車場(已發還)。 ㈤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1 時許,在同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三元二街之產業道路某處,見馮曉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此,遂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1 支卸下該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並將之前竊得之甲車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棄置於同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之垃圾車內,改懸掛丙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甲車上,以躲避查緝。 二、范文宗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劉榮洲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警用巡邏車(下簡稱警車)並搭載同單位警員蔡銘聰、林家鋐、黃建誌執行巡邏勤務,行抵同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東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其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係逾檢註銷且與登記車身顏色不符,欲上前盤查而趨近並鳴放警笛,其明知該警車駕駛警員係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為避免通緝及竊車犯行遭查獲,隨即驅車進入同市區○○路00○0 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內加速逃逸,警員劉榮洲駕駛該警車攔停在停車場車道出口前方,范文宗明知加速驅車前行通過前址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出口,前方停等之車輛勢將遭其撞及受損,但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他人物品之犯意,執意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改懸掛5F-1930 號車牌)加速前行,致衝撞劉榮洲駕駛之前揭警車及一旁停放之謝竣豐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警車之左前葉子板多處受損、左前車門凹陷無法開啟、左前車輪傳動軸位移等損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劉榮洲、蔡銘聰、林家鋐、黃建誌(均未受傷)依法執行公務,謝竣豐所有之上述車輛亦受有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前輪胎位移等損壞。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查獲范文宗,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 支(起訴書漏載自備鑰匙1 支,逕予更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2 面車牌)並發還予告訴人林志杰。 三、嗣范文宗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 支(由賴順寶領回)。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范文宗於同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自甲車拆卸之汽車音箱1 個(已由賴順寶領回)與自乙車拆卸之行車紀錄器1 個(已由林財成之子林彥儒領回)等物,丙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發還予被害人馮曉慧。 四、案經李奕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林志杰、謝竣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賴順寶、林財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車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復經警追緝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他人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及二、四、五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2243號卷第63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雖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車輛及車牌所用;而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牌各2 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然告訴人林志杰表示該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業已報廢(見本院第1197號卷第46頁),且查告訴人賴順寶亦已報失該車號0000-00 號車牌並重新領牌,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 │ │ │ ├─┼──┼─────────────┼─────────┤ │一│一㈠│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諺於警詢│范文宗犯竊盜罪,累│ │ │ │ 中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一㈡│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范文宗犯攜帶兇器竊│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徒刑捌月。 │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備鑰匙各壹支,│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均沒收。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 │ │ │ │ 大隊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三│一㈢│㈠證人即告訴人賴順寶於警詢│范文宗犯竊盜罪,累│ │ │ │ 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 │ │ │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 │ │ │ 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翻拍照片 │ │ ├─┼──┼─────────────┼─────────┤ │四│一㈣│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成於警詢│范文宗犯攜帶兇器竊│ │ │ │ 之證述;證人林彥儒於警詢│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之證述 │徒刑捌月。 │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 │ │ │ 物品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 │ │ │ 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 │ │ ├─┼──┼─────────────┼─────────┤ │五│一㈤│㈠證人即被害人馮曉慧於警詢│范文宗犯攜帶兇器竊│ │ │ │ 之證述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徒刑柒月。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單 │ │ ├─┼──┼─────────────┼─────────┤ │六│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竣豐於警詢│范文宗損壞公務員職│ │ │ │ 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榮│務上掌管之物品,累│ │ │ │ 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之證述;證人彭靖喬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詢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 │ │ │ 錄、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順益│ │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 │ │ │ 單、行車紀錄表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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