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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志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7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廖志松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明」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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