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鳳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鳳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8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1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鳳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公園,係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可認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公園,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吸管內之透明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一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4A至5 頁、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㈠、透明結晶2 小包及吸管1 支/1包(內含透明結晶),含第二│ │ │裝袋貳只)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1.08公克,因鑑驗│ ├──┼───────────┤ 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1.0775公克)。 │ │ 二 │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編號UL/2016/│ │ │管壹支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 │ │ │ 偵字第2585號第5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