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宥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產業到路旁之車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予呂宣龍施用1 次。嗣於翌日(即105 年5 月3日)1 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大溪區上田心子1 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宥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宣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數量僅供呂宣龍施用1 次,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應係微量轉讓,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禁毒政策,為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1 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 月,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次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有關沒收部分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呂宣龍施用共1 次,已經由呂宣龍施用完畢而不存在,故未扣案,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且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字卷第49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