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謝枚霏
- 當事人游彥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彥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第4632號、第5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彥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彥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彥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詳參附表二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5 年7 月19日晚間│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5 年7 月20日│1.臺北市政府警│游彥綜施用第二│ │ │7 時許,在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置│凌晨3 時23分許,因│ 察局偵辦毒品│級毒品,累犯,│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於玻璃球內燒烤│警偵辦毒品販賣案,│ 案件尿液檢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 │橋下 │吸其煙氣之方式│通知其到場,經其同│ 委驗單(見10│,如易科罰金,│ │ │ │,施用第二級毒│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5 年度毒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第7283號卷,│折算壹日;又施│ │ │ │1 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下稱偵卷一,│用第一級毒品,│ │ ├─────────┼───────┤ │ 第37頁)。 │累犯,處有期徒│ │ │105 年7 月19日晚間│以針筒注射之方│ │2.臺灣尖端先進│刑捌月。 │ │ │7 時許,在桃園市平│式,施用第一級│ │ 生技醫藥股份│ │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毒品海洛因1 次│ │ 有限公司濫用│ │ │ │橋下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21頁)。 │ │ ├──┼─────────┼───────┼─────────┼───────┼───────┤ │ 二 │105 年7 月22日晚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7 月27日│1.應受尿液採驗│游彥綜施用第一│ │ │9 時許,在桃園市平│式,施用第一級│上午8 時許,為警在│ 人尿液檢體採│級毒品,累犯,│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毒品海洛因1 次│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 集送驗紀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橋下 │ 。 │路38巷口前盤查,因│ 見105 年度毒│;又施用第二級│ │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偵字第4590號│毒品,累犯,處│ │ │105 年7 月22日晚間│以將第二級毒品│於105 年8 月1 日下│ 卷,下稱偵卷│有期徒刑陸月,│ │ │9 時許,在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置│午5 時2 分許,經其│ 二,第13頁)│如易科罰金,以│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橋下 │吸其煙氣之方式│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2.臺灣檢驗科技│算壹日。 │ │ │ │,施用第二級毒│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股份有限公司│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情。 │ 濫用藥物檢驗│ │ │ │ │1 次。 │ │ 報告(見偵卷│ │ │ │ │ │ │ 二第14頁)。│ │ ├──┼─────────┼───────┼─────────┼───────┼───────┤ │ 三 │105 年8 月14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8 月14日│1.桃園市政府警│游彥綜施用第一│ │ │9 時許,在桃園市平│式,施用第一級│晚間10時35分許,為│ 察局平鎮分局│級毒品,累犯,│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毒品海洛因1 次│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德│ 被採尿人尿液│處有期徒刑捌月│ │ │橋下 │。 │育路二段340 號前查│ 暨毒品真實姓│。扣案如附表二│ │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名與編號對照│所示之物,沒收│ │ │105 年8 月14日上午│以將第二級毒品│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 表(見105 年│銷燬之;又施用│ │ │9 時許,在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置│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 度毒偵字第46│第二級毒品,累│ │ │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於玻璃球內燒烤│支,始悉上情。 │ 32號卷,下稱│犯,處有期徒刑│ │ │橋下 │吸其煙氣之方式│ │ 偵卷三,第27│陸月,如易科罰│ │ │ │,施用第二級毒│ │ 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2.臺灣檢驗科技│仟元折算壹日。│ │ │ │1 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卷│ │ │ │ │ │ │ 三第52至54頁│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注射針筒1 支,因鑑驗使用2mL 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檢出第│ │ │注射針筒壹支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編號UL/2016/807370│ │ │ │ 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3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