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楊宗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民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民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王錫廷(所涉竊電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王錫廷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楊宗民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裝設於上址之用戶名楊財萬,電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及用戶名吳麗君,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上之封印鎖撬開,剪斷封印鉛塊(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指數倒撥,使之紊亂不齊,致電表計量失準,使嗣後抄表之台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以此方式,使臺電公司少記上開2 址之用電量而竊電。嗣於102 年7 月4 日,始為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2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北西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見偵查卷第18-20 頁)並有改裝後之電表2 個及封印鎖1 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查被告係以將電表指數倒撥之方式,使電度表指數失效不準,以此方法取得減少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竊盜罪或詐欺得利罪,應以各該罪名之刑法構成要件檢視,不因電業法規定前揭為態樣均論以「竊電」,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均得論以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取得之電能,係台電公司依契約約定將電力送往用電人即被告之住處,並經由電表計算各期用電量,故被告楊宗民所取得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並非被告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私自盜接取得,自不符合刑法竊盜罪之竊取行為。又被告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使供作計量用之電表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短收各期電費,被告楊宗民因而享有少付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雖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以竊電行為充分評價,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多次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王錫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竟與王錫廷擅自在台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上將電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進而減少電費之繳交而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台電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台電公司,此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1999號【下稱緩字卷】第15頁),且本案被告竊電行為,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 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14頁背面),嗣緩起訴雖經撤銷,惟參諸上情,可知被告實已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並已受有相當之處罰,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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