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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承宗①前於民國86至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⑤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與①④罪刑合併執行,已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起至5 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見林彥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252 巷南天宮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旋持不明器具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竊取車內林彥昌所有之內含皮夾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300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紅色背包(價值約5,000 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NOVA 3C 」電子廣場2 樓231 室設櫃之富欣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冒充持卡人本人消費,向特約商店即富欣公司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總價104,800 元(其中以上述花旗信用卡刷卡金額為53,8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為51,000元)之廠牌IPHONE6(5.5吋、序號000000000000000 ;4.7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三星手機共4 支(三星手機2 支刷卡後未取走),並在如附表所示富欣公司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彥昌John(起訴書誤載為『林彥昌』)」署名2 枚,用以表示林彥昌同意以上揭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該富欣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致富欣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前開4 支手機與被告,足生損害於林彥昌、富欣數位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簡承宗得手後,將前揭IPHONE6 手機2 支以38,000元售予綽號「阿土」之呂紹維,再經呂紹維轉售予鄭美姬(呂紹維、鄭美姬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芝嫻(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彥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紹維、鄭美姬、許珍慈、陳俊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誠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出貨單。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復任意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林彥昌John」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之數目│  卷宗頁數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4 年3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簽帳單 │ 53,800 元│花旗商業銀行股│「林彥昌 John │見104 年度偵│
│      │下午6 時21分許│路99號2 樓231 室│        │          │份有限公司卡號│」簽名壹枚    │字第19323 號│
│      │              │「富欣數位館」  │        │          │0000-0000-0000│              │卷第35頁    │
│      │              │                │        │          │-2510 號信用卡│              │            │
├───┼───────┼────────┼────┼─────┼───────┼───────┼──────┤
│  二  │104 年3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簽帳單 │ 51,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卡│「林彥昌 John │見104 年度偵│
│      │下午6 時22分許│路99號2 樓231 室│        │          │號0000-0000-00│」簽名壹枚    │字第19323 號│
│      │              │「富欣數位館」  │        │          │06-4053 號信用│              │卷第37頁    │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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