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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溫祖德

  • 被告
    江素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素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6 個月以上,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B 室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桃園市桃園縣○路00號4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素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704 ,毒品編號:D104偵-1704 )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者,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公訴人雖未將分裝勺1 支記載於起訴書,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桃檢兆闕104 毒偵5673字第018551號函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所載(見偵字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1-2 頁),可認分裝勺1 支亦屬本案之扣案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張宏義共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4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桃檢兆闕104 毒偵 5673字第018551號函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均未載有上列物品(見偵字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1-2 頁),且偵查卷宗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扣案,並將之送鑑定而有卷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前開起訴書所載扣案物顯屬誤載而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點陸玖伍伍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 │ │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 │ │ │ │5/C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 │ │ │ │ │頁) │ │ │ │ │ │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壹│檢出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點零玖柒肆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 │ │ │ │命成分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 │ │ │ │5/C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2│ │ │ │ │ │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貳支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 ├──┼──────┼──────┼──────────────┤ │ 二 │分裝勺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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