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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溫祖德

  • 被告
    羅若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若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羅若語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1 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巷道內,羅若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隨警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保安警察大隊內,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若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004 ,毒品編號:D105偵-00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保安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冠霆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本大隊小隊長鄭智銘、警員賴建吉、黃眾信、吳冠霆等4 員於105 年1 月1 日21時許,巡經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後站,發現羅若語獨自一人深夜遊蕩且見警隨即閃躲,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關心、盤查,經盤查羅女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經渠同意後檢查其隨身物品,過程中見羅女胸口有異物突出,員警現場要求羅女取出該物,因羅女害羞就向警方表示願意返回保安大隊配合搜身檢查,故經渠同意後返隊後由女警搜身檢查,於羅女內衣裡查獲海洛因毒品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枝(已使用過)、三、經警查獲海洛因毒品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枝(已使用過)並詢問羅女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及使用該注射針筒後,羅女始坦承於近期內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不諱。」等節明確,此有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 105000336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 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之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所購得,經本院函詢保安警察大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暉奇」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經該局覆以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冠霆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並未提供「陳姓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明確,有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28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5 頁),從而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6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61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肆玖柒貳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1 月22│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6/10│ │ │ │ │ │41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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