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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104 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貳拾點捌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零伍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貳佰叁拾陸點肆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仟壹佰伍拾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569 巷口,分別以新臺幣1,150,000 元、500,000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320.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餘合計淨重1,236.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58.2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郎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320.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餘合計淨重1,236.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58.28公克)。

三、核被告江明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已㈠於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判決就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㈣於8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尚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詳如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素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本案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實屬龐大,故認不宜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4 包、白色結晶體13包、黃色結晶體25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20.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236.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58.2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 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 332號、第4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又距該次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即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查,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與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5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分裝勺5 支、磅秤2 台、分裝袋14個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之分裝袋12包則尚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未經論罪科刑,上開扣案物品,即無從於主刑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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