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綺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82 號)暨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綺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黃○妤」之簽名共柒枚、「黃○璇」之簽名共肆枚、「黃星瑋」之簽名共拾柒枚、「元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綺自民國97年9 月至102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當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之「龍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龍昌興公司)」及「龍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龍佶公司)」會計人員,負責龍昌興公司及龍佶公司之記帳及應付貨款支付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經辦會計人員。緣龍昌興公司與龍佶公司為關係企業,2 公司之業務均由龍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志達負責管理,龍昌興公司及龍佶公司遇有材料廠商請款時,其作業流程係由吳唐綺檢附廠商請款資料供魏志達審核後,再由魏志達代表龍昌興公司或龍佶公司簽發該2 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申請之支票,並由吳唐綺將支票轉交廠商完成付款。詎吳唐綺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急需金錢周轉,其見魏志達開立付款票據時常未詳細核對交易資料,認有隙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2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在上址龍昌興公司及龍佶公司內,虛構不實之交易,向魏志達佯稱需付款予廠商,使魏志達陷於錯誤,依吳唐綺告知之金額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吳唐綺,吳唐綺並將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款予廠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支票登記簿等會計帳冊上。吳唐綺取得魏志達交付之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付款支票後,分別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款: ㈠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8 除外)所示未填載受款人之支票,吳唐綺即在支票背面自行簽名或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其夫黃星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成年子女黃○妤(94年6 月生)、黃○璇(90年12月生)等人之署押而完成背書後,再持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8 除外)所示之支票向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經付款行將票款兌付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8 除外)所示由吳唐綺、黃星瑋、黃○妤、黃○璇等人申請之金融帳戶,而詐得票面金額之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星瑋、黃○妤、黃○璇等人及支票付款行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就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所示已填載受款人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龍昌興公司之客戶係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吳唐綺先於提示支票前某日,在上址龍昌興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徵公司之印章,再於該等支票背面各別蓋印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上開2 公司之印章及偽造黃星瑋、黃○妤之署押,以表示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黃○妤,及福徵公司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黃星瑋;同時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畫1 條或2 條橫線於其上之方式塗銷,再於塗銷處盜蓋龍佶公司負責人江秋耳或龍昌興公司前負責人賴姿穎(龍昌興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魏志達)之支票印鑑章,表示解除該項限制,再持向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經付款行將票款兌付至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所示由黃星瑋、黃○妤申請之金融帳戶,而詐得票面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福徵公司、元昌工程有限公司、黃星瑋、黃○妤、江秋耳、賴姿穎等人及支票付款行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唐綺以上開方式,累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932,566 元。嗣經魏志達查核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帳務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唐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卷㈠【下稱他㈠卷】第78-82 頁、第189-193 頁,103 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卷㈢【下稱他㈢卷】第4-6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4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龍昌興公司代表人魏志達、證人即龍佶公司代表人江秋耳、證人即被告之夫黃星瑋分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相符(見他㈠卷第78-82 頁、第189-193 頁,他㈢卷第4-6 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103 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之證一:吳唐綺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證二: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4 紙、證三:吳唐綺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證四: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7 紙、證五: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證六:黃○璇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證七:黃○璇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證八:黃○璇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被告吳唐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3 年5 月14日彰東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黃○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6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黃○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5 月21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唐綺、黃星瑋、黃○璇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龍佶鐵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昌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明細表、黃○妤兌現帳號支票影本7 紙及被告登記支票本之影本及支票存根、黃○璇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及被告登記支票本之影本、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2 紙及被告登記支票本之影本、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黃星瑋兌現帳號支票影本3 紙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吳唐綺兌現帳號支票影本1 紙及被告登記支票本之影本、被告電腦作帳資料、被告登記支票本各1 份(見他㈠卷第5-21頁、第47-48 頁背面、第52-55 頁、第57-60 頁、第62-75 頁、第84-85 頁、第89-99 頁、第103 頁、第118-15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第178-186 頁,本院卷第51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3 年6 月18日彰東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黃○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3 年6 月18日合金丹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龍昌興有限公司、龍佶鐵材有限公司之活存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6 月2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唐綺、黃星瑋、黃○璇、黃○妤交易明細資料、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元昌盛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2 月6 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星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卷㈡第5-144 頁,他㈢卷第47-49 頁、第51-63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並應依法定程序予以任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他會計人員均屬「經辦會計人員」。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係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則被告應僅係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合先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綜理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之帳務、請款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為謀個人私利,虛構不實之交易,向魏志達佯稱需付款予廠商,使魏志達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被告並將此等虛偽不實事項記入支票登記簿等會計帳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按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未經其夫黃星瑋、其未成年子女黃○妤、黃○璇等人之同意,而於未填載受款人之支票,在支票背面自行簽名或偽造黃星瑋、黃○妤、黃○璇等人之署押完成背書後,再持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經付款行將票款兌付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8 除外)所示由吳唐綺、黃星瑋、黃○妤、黃○璇等人申請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星瑋、黃○妤、黃○璇等人及支票付款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26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應成立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福徵公司、黃星瑋、黃○妤之同意,於已填載受款人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福徵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偽造「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徵公司」之印章後,於該等支票背面蓋用而偽造上開2 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黃星瑋、黃○妤之署押,並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畫1 條或2 條橫線於其上之方式塗銷,再於塗銷處盜蓋龍佶公司負責人江秋耳或龍昌興公司前負責人賴姿穎之支票印鑑章,再持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㈣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⒊核被告無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徵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 年5 月31日(附表一編號12至13)、102 年7 月31日(附表一編號22至23)、103 年1 月10日(附表一編號28至29),分別詐得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編號12至13、編號22至23、編號28至29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相同手法,接續各侵害相同法益為之,且時間緊密,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行為概念上,同日中縱各有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屬接續犯,而分別各為包括之一罪。其餘各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非可認為接續犯,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各罪,均應論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支票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支票)應為重複記載,業經檢察官已書狀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支票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支票),亦為重複記載,起訴書上開重複記載之部分,均應予更正。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支票金額(分別為766,150 元及553,305 元),並加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267,750 元),被告累計詐得金額為6,932,566 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金額(6,568,878 )+ 附表二合計金額(363,688 )】。㈨爰審酌被告於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任職多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會計人員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以不實交易詐取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之票據並兌現取得款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衡以所詐得數額甚鉅,迄今未能賠償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所受損失,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 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已交付銀行予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偽造之「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均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業已遭被告棄置,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㈠卷第193 頁),可認均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盜蓋魏志達及江秋耳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及支│支票金額│支票存入帳戶戶名│偽造之背│ 主 文 │ 備 註 │ │ │ │票號碼 │(新臺幣│及帳號 │書 │ │ │ │ │ │ │/ 元) │ │ │ │ │ ├──┼─────┼─────┼────┼────────┼────┼─────────┼───────┤ │ 1 │龍佶公司 │99.02.28 │80,720 │黃○妤 │黃○妤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2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66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妤│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 │龍佶公司 │99.04.30 │154,700 │黃○妤 │黃○妤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3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68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妤│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 │龍佶公司 │99.05.31 │107,180 │黃○妤 │黃○妤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4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70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妤│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 │龍佶公司 │99.07.31 │138,830 │黃○璇 │黃○璇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6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72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璇│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5 │龍佶公司 │100.05.31 │100,600 │黃○妤 │黃○妤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8頁、│ │ │ │ZD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74頁 │ │ │ │ │ │口分行帳號: │ │捌月,偽造「黃○妤│ │ │ │ │ │ │00000000000000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6 │龍佶公司 │100.08.31 │267,750 │黃○妤 │黃○妤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本院卷第51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拾月,偽造「黃○妤│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7 │龍佶公司 │100.09.30 │315,655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79-18│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0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貳年,偽造「黃星瑋│ │ ├──┼─────┼─────┼────┼────────┼────┤」之簽名貳枚、「福├───────┤ │ 8 │龍昌興公司│100.09.30 │766,150 │黃星瑋 │福徵鋼鐵│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他㈠卷第183-18│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股份有限│」之印文壹枚均沒收│4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公司之印│。 │ │ │ │ │ │ │ │文壹枚、│ │ │ │ │ │ │ │ │黃星瑋之│ │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9 │龍佶公司 │100.11.15 │501,244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81-18│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壹年肆月,偽造「黃│ │ │ │ │ │ │ │ │星瑋」之簽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 │ 10 │龍昌興公司│101.03.31 │553,305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9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76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壹年肆月,偽造「黃│ │ │ │ │ │ │ │ │星瑋」之簽名貳枚均│ │ │ │ │ │ │ │ │沒收。 │ │ ├──┼─────┼─────┼────┼────────┼────┼─────────┼───────┤ │ 11 │龍佶公司 │101.04.30 │106,800 │黃○璇 │黃○璇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9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璇│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2 │龍佶公司 │101.05.31 │337,260 │黃○璇 │黃○璇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20頁 │ │ │ │ZD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口分行帳號: │ │壹年肆月,偽造「黃│ │ │ │ │ │ │00000000000000 │ │○璇」之簽名貳枚均│ │ ├──┼─────┼─────┼────┼────────┼────┤沒收。 ├───────┤ │ 13 │龍佶公司 │101.05.31 │293,144 │黃○璇 │黃○璇之│ │他㈠卷第21頁 │ │ │ │ZD0000000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名壹枚│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4 │龍佶公司 │101.07.31 │175,56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03 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5 │龍佶公司 │101.10.31 │163,20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5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6 │龍佶公司 │101.12.31 │103,80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6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7 │龍昌興公司│102.01.21 │189,00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7 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8 │龍佶公司 │102.01.31 │181,144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7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9 │龍昌興公司│102.02.28 │209,40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6 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拾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0 │龍佶公司 │102.03.31 │109,45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1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1 │龍昌興公司│102.07.10 │188,674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 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2 │龍昌興公司│102.07.31 │275,867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8 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壹年肆月,偽造「黃│ │ │ │ │ │ │ │ │星瑋」之簽名貳枚沒│ │ ├──┼─────┼─────┼────┼────────┼────┤收。 ├───────┤ │ 23 │龍佶公司 │102.07.31 │237,100 │黃星瑋 │黃星瑋之│ │他㈠卷第12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24 │龍佶公司 │102.08.31 │61,050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8頁 │ │ │ │ZD0000000 │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帳號: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000000000000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5 │龍佶公司 │102.10.10 │150,623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3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6 │龍佶公司 │102.10.31 │127,558 │黃星瑋 │黃星瑋之│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14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簽名壹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000 │ │捌月,偽造「黃星瑋│ │ │ │ │ │ │ │ │」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7 │龍昌興公司│102.12.31 │481,506 │吳唐綺 │無 │吳唐綺明知為不實事│他㈠卷第5 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 │項而記入帳冊,處有│ │ │ │ │ │ │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28 │龍佶公司 │103.01.10 │74,428 │吳唐綺 │無 │吳唐綺明知為不實事│他㈠卷第118 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 │項而記入帳冊,處有│、第178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拾月。 │ │ ├──┼─────┼─────┼────┼────────┼────┤ ├───────┤ │ 29 │龍佶公司 │103.01.10 │117,180 │吳唐綺 │無 │ │他㈠卷第10頁 │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金額 │6,568,878 │ │ │ ├─────┼──────────────────────────────────┤ │ │ │偽造之署押│「黃○妤」之簽名共伍枚、「黃○璇」之簽名共肆枚、「黃星瑋」之簽名共拾│ │ │ │ │柒枚、「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及支│支票金額│支票存入帳戶戶名│偽造之背書│ 主 文 │ 備 註 │ │ │ │票號碼 │(新臺幣│及帳號 │ │ │ │ │ │ │ │/ 元) │ │ │ │ │ ├──┼────┼─────┼────┼────────┼─────┼─────────┼───────┤ │ 1 │龍佶公司│99.05.30 │112,070 │黃○妤 │元昌工程有│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5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限公司之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62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文壹枚、黃│捌月,偽造「黃○妤│ │ │ │ │ │ │ │○妤之簽名│」之簽名壹枚、「元│ │ │ │ │ │ │ │壹枚 │昌工程有限公司」之│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龍佶公司│99.09.20 │251,618 │黃○妤 │元昌工程有│吳唐綺犯行使偽造私│他㈠卷第97頁、│ │ │ │ZD0000000 │ │瑞芳郵局帳號: │限公司之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64 頁 │ │ │ │ │ │00000000000000 │文壹枚、黃│拾月,偽造「黃○妤│ │ │ │ │ │ │ │○妤之簽名│」之簽名壹枚、「元│ │ │ │ │ │ │ │壹枚 │昌工程有限公司」之│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363,688 │ │ │ ├────┼───────────────────────────────────┤ │ │ │偽造之署│「黃○妤」之簽名共貳枚、「元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 │ │ │ │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