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楷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楷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楷量(原名洪敏雄)於民國98年至100 年6 月28日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興豐路688 號中信房屋八德興豐加盟店即成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賣方客戶張月玲委託成達公司銷售其不動產所需給付之服務費,係待買方客戶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從中撥付予成達公司。詎洪楷量因缺錢花用,竟於100 年4 月23日中午某時,在張月玲當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住處,向張月玲佯稱公司需先收取服務費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洪楷量。
㈡嗣為取信於張月玲,遂於同年6 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成達不動產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並蓋用印文於其事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而於同年6 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持該收據交予張月玲之夫莊英凱而行使,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張月玲及成達公司。
㈢於100 年5 月間,仲介買方客戶何源鐘購買房屋,因何源鐘希望壓低成交價格,洪楷量乃於同年6 月7 日,至何源鐘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依公司之作業程序由何源鐘親簽中信房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內政部版要約書(表單編號:R0000000號)等文件後,依約定代成達公司向何源鐘收取附停止停件定金即斡旋金10萬元,並將該斡旋金中之7 萬元侵占入己花用。
㈣復洪楷量為免遭成達公司發現其所收取之上開7 萬款項未繳回,遂於同年6 月8 日至28日間某時,在某處,擅將上開文件作廢,並在另一份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中信房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表單編號:R0000000號)偽簽何源鐘之署押(簽名)後,持之連同剩餘之3 萬元一併繳回成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何源鐘及成達公司。
㈤嗣經成達公司店長吳家龍清查後報警處理,於同年7 月5 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永福街口查獲,並扣得中信房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內政部版要約書(表單編號:R0000000 號、R0000000 號)。
二、案經張月玲、成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楷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玲及證人即成達公司店長吳家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源鐘及證人即張月玲之配偶莊英凱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中信房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內政部版要約書(表單編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成達不動產公司」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 號、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成達公司並經託付處理業務,竟向客戶騙取服務費、將應繳回公司之斡旋金侵占入己,復為隱匿犯行而偽造文書以行使,辜負公司及客戶之信賴及託付;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達公司、張月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77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1 年級、小學5 年級,目前由前妻照顧),我是當工廠作業員,每月要負擔小孩生活費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張月玲,有證人莊英凱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訴緝卷第77頁)附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亦已與告訴人成達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之「成達不動產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次查扣案之中信房屋確認書(第2 聯買方收執聯,見偵卷第41頁)、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2 聯立書人收執聯,見偵卷第41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無庸再重複沒收;再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第1 聯加盟店留存聯、受託人留存聯,各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張月玲、成達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成達不動產公司」印文1 枚、「何源鐘」署押共3 枚,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洪楷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㈡ │洪楷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成達不動產公司」印章壹枚、│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三 │ ㈢ │洪楷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㈣ │洪楷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買方收執│ │ │ │聯、立書人收執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加盟店留存聯、受託人│ │ │ │留存聯上偽造之「何源鐘」署押共叁枚,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 │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印│ 備註 │證據頁數(100 │ │ │ │ │文 │ │年度偵字第1937│ │ │ │ │ │ │3 號卷) │ ├──┼─────────┼─────────┼──────┼──────┼───────┤ │ 一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 │「成達不動產│文件未扣案 │第36頁 │ │ │ │ │公司」印文 1│ │ │ │ │ │ │枚 │ │ │ ├──┼─────────┼─────────┼──────┼──────┼───────┤ │ 二 │中信房屋確認書(表│買方簽名欄(第1 聯│「何源鐘」署│1 式2 聯,第│第41頁 │ │ │單編號R0000000號)│加盟店留存聯) │押(簽名)1 │1 聯由加盟店│ │ │ │ │ │枚 │留存,第2聯 │ │ │ │ │ │ │由買方收執。│ │ │ │ ├─────────┼──────┤(第1 聯未扣│ │ │ │ │購屋人(即買方)欄│「何源鐘」署│案;第2 聯即│ │ │ │ │(第1 聯加盟店留存│押(簽名)1 │偵卷第41頁已│ │ │ │ │聯) │枚 │扣案) │ │ ├──┼─────────┼─────────┼──────┼──────┼───────┤ │ 三 │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立書人(即買方)欄│「何源鐘」署│複寫1 式4 聯│第41頁 │ │ │定金委託書(表單編│(第1 聯受託人留存│押(簽名)1 │,第1 聯由受│ │ │ │號R0000000 號) │聯) │枚 │託人留存,第│ │ │ │ │ │ │2聯 由立書人│ │ │ │ │ │ │收執。(第1 │ │ │ │ │ │ │聯未扣案;第│ │ │ │ │ │ │2 聯即偵卷第│ │ │ │ │ │ │41頁已扣案;│ │ │ │ │ │ │無證據證明偽│ │ │ │ │ │ │造之署押有複│ │ │ │ │ │ │寫至第3 、4 │ │ │ │ │ │ │聯)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