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純 王北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純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北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純及王北偉為夫妻。緣林鈺純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與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合併,以安泰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林鈺純並留任,且擔任該公司新竹分公司投資理財部之業務協理一職。林鈺純及王北偉均知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的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業務,復均明知在我國境外設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阜豐亞洲多重策略基金(下稱「阜豐基金」)、富通亞太賞息基金(下稱「富通基金」),均為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業務。詎林鈺純及王北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鈺純及王北偉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葉胡燕玲辦公室內,由林鈺純向葉胡燕玲推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阜豐基金」,王北偉負責將「阜豐基金」之投資月報表等相關投資資訊交付予葉胡燕玲,並於葉胡燕玲決定購買該基金後,負責將葉胡燕玲所填載之申購書轉寄至香港漢鼎公司,用以申購上開基金,待申購作業就緒,林鈺純旋指示葉胡燕玲於附表一編號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由香港漢鼎公司代葉胡燕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阜豐基金」,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阜豐基金」。 ㈡林鈺純承前違反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犯意,另於9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葉胡燕玲推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富通基金」,迨葉胡燕玲決定購買該基金後,林鈺純隨即於96年5 月22日某時,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葉胡燕玲辦公室,指示葉胡燕玲簽立基金轉換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傳真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以贖回其他基金轉購「富通基金」之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富通基金」,林鈺純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富通基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純、王北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葉胡燕玲、證人即葉胡燕玲之配偶葉鈞耀、證人即鈺峰公司負責人吳其定、證人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經理許厥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也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查被告林鈺純、王北偉所銷售之「阜豐基金」、「富通基金」均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可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102 年5 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17734號函、103 年4 月7 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9583號函等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96號卷㈡第2 頁、第91-92 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規範。核被告林鈺純、王北偉所為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禁制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論處。 ㈡被告林鈺純、王北偉2 人就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所謂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林鈺純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被告王北偉銷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境外基金所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均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鈺純、王北偉經營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復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林鈺純長期於證券業任職及被告王北偉之學識及工作性質,均已知悉不得銷售境外基金,竟仍向告訴人推薦而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行為實不足取,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請求緩刑,自難照准,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商品名稱 │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 ├──┼─────────────┼──────┼────────┤ │ 1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95年12月26日│ 美金140,000 元│ │ │Master Fund class 2A(阜豐├──────┼────────┤ │ │亞洲多重策略基金) │96年1月25日 │ 美金100,000 元│ ├──┼─────────────┼──────┼────────┤ │ 2 │AA Asia Pacific High Divid│96年5月22日 │美金95,306.87 元│ │ │end Equiyty Fund USD A(富│ │ │ │ │通亞太賞息基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林鈺純之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名片 │ ├──┼───────────────────────────────┤ │ 2. │王北偉之漢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名片 │ ├──┼───────────────────────────────┤ │ 3. │DAF 基金(即阜豐基金)匯款帳號資料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5年12月25日)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 年1月24日) │ ├──┼───────────────────────────────┤ │ 6. │證券及期貨事物監察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函 │ ├──┼───────────────────────────────┤ │ 7. │李約翰企業重整事務所西元2010年3 月8 日函 │ ├──┼───────────────────────────────┤ │ 8. │葉胡燕玲之資金管理績效表(更新日期97年10月27日) │ ├──┼───────────────────────────────┤ │ 9.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 │ │函暨檢附之林鈺純人事資料 │ ├──┼───────────────────────────────┤ │ 1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1 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5222號函 │ ├──┼───────────────────────────────┤ │ 11 │王北偉101 年12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 │ ├───────────────────────────────┤ │ │王北偉101年7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 │ ├───────────────────────────────┤ │ │王北偉102年2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 ├──┼───────────────────────────────┤ │ 12 │BNP、御峰理財有限公司戶口結單 │ ├──┼───────────────────────────────┤ │ 13 │林鈺純之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理、襄理名│ │ │片 │ ├──┼───────────────────────────────┤ │ 14 │荷銀投資管理(亞洲)有限公司申請書 │ ├──┼───────────────────────────────┤ │ 15 │阜豐亞洲多重策略基金說明書 │ ├──┼───────────────────────────────┤ │ 16 │㈠95年12月26日交易14萬美金情形 │ │ │①DAF基金匯款帳號資料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電匯證實書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5年12月25日)│ │ ├───────────────────────────────┤ │ │㈡96年1月25日交易10萬美金情形 │ │ │①DAF基金匯款帳號資料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電匯證實書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年1 月24日)│ ├──┼───────────────────────────────┤ │ 17 │林鈺純製作之葉胡燕玲資金管理績效表 │ ├──┼───────────────────────────────┤ │ 1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17734號函 │ ├──┼───────────────────────────────┤ │ 19 │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4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19216號函暨檢附之│ │ │王北偉、林鈺純之 │ │ │①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 │ │ │②外匯收入明細表 │ │ │③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 │ │④外匯支出明細表 │ │ │⑤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 │ │ │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 │ │ │⑦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20 │王北偉99年8 月23日致葉胡燕玲之電子郵件及阜豐基金問題回覆附件 │ ├──┼───────────────────────────────┤ │ 21 │王北偉99年9 月9 日致葉胡燕玲之電子郵件及說明阜豐基金處理進度附│ │ │件(內含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進度報告) │ ├──┼───────────────────────────────┤ │ 22 │王北偉101 年3 月1 日致葉鈞耀之電子郵件 │ ├──┼───────────────────────────────┤ │ 23 │王北偉101 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 ├──┼───────────────────────────────┤ │ 24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函│ ├──┼───────────────────────────────┤ │ 25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函│ │ │及附件 │ ├──┼───────────────────────────────┤ │ 26 │漢鼎公司網頁資料 │ ├──┼───────────────────────────────┤ │ 27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函│ │ │暨檢附之BNP Paribas Investment Partners Asia Limited信函(含中│ │ │譯本) │ ├──┼───────────────────────────────┤ │ 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4 月7 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9583號函暨檢│ │ │附之 │ │ │①香港證券及期貨事物監督委員會於98年4 月28日、98年5 月19日、98│ │ │ 年8 月21日發佈之3 則執法消息 │ │ │②於國內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態樣 │ │ │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函│ │ │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 月17日中信顧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 29 │漢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 │ 30 │漢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 │ 31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 3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 ├──┼───────────────────────────────┤ │ 33 │阜豐亞洲多重策略基金說明書 │ ├──┼───────────────────────────────┤ │ 34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 │ │函暨檢附之BNP Paribas Investment Partners Asia Limited信函(含│ │ │中譯本) │ ├──┼───────────────────────────────┤ │ 35 │葉胡燕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 │ │6 號) │ ├──┼───────────────────────────────┤ │ 36 │香港李約翰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 日函(內含香港特別行│ │ │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致債權人證明債權通告) │ ├──┼───────────────────────────────┤ │ 37 │Mail2000客服中心105 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檢附之gaiawang@mai│ │ │l2000.com.tw(申登人王北偉)及niyalin@mail2000.com.tw (申登人│ │ │Z000000000)自99年8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之往來郵件內容及申登人年│ │ │籍資料 │ ├──┼───────────────────────────────┤ │ 38 │Descartes Finance Limited 之債權證明表裁決通知書 │ ├──┼───────────────────────────────┤ │ 39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之 Notice of Rejection of Proof of D│ │ │ebt影本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