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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昱翔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5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履行期間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然受刑人僅於105 年6 月1 日至指定履行機構報到後並未至指定機構履行,迄今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另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7 日及105 年7 月5 日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之課程,受刑人僅參加105 年6 月7 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再次通知受刑人參加105 年9 月6 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仍未到場參加,又再次告知受刑人準時參加105 年9 月9 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仍未參加,故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均未執行本件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足認受刑人犯恐嚇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仍具悔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現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等語明確(見撤緩字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 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5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為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受刑人於105 年5 月1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僅於105 年6 月1 日至指定履行機構報到,然其該次僅為報到,並未提供義務勞務,嗣後受刑人均未依約定之時間至指定履行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旋分別於105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22日發函告戒受刑人,若再未依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始終未至聲請人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署105 年7 月22日桃檢坤護匡字第63039 號函、桃園地檢署105 年8 月22日桃檢坤護匡字第72579 號函等附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7 日及105 年7 月5 日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之課程,惟受刑人僅參加105 年6 月7 日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 年7 月5日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未到場參加,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另於105 年8 月29日請受刑人參加105 年9 月6 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簽具切結書後仍未於該日到場,經該署觀護人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未依規定參加105 年9 月6 日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僅稱未注意時間,想到的時候,已經超過時間等語,並同時再次告知受刑人參加105 年9 月9日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仍未到場,此有105 年6 月7 日、105 年7 月5 日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具結書、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

四、是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迄今尚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者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卻僅參與105 年6 月7 日法治教育1 場次,甚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其為何未依約前往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僅稱:當時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比較忙,沒有注意到時間已經超過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9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已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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