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振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振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報到時,已知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受刑人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9 月8日、同年10月6 日均未依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同年11月1 日則未全程參加行政說明會,且受刑人全然未履行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分別於103 年7 月1 、3 、7、9 日幫助販賣愷他命於他人,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429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應戒慎自持、改過遷善,惟受刑人未參與行政說明會、全然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並未真誠悔悟,認已動搖原判決給以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能收其效果,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4 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等在卷可佐。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4 年6月23日為緩刑執行報到後,即未依通知參加於104 年8 月4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受刑人缺席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並指定下次參加期日,且均告誡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上開各該告誡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業已收受判決,且於104 年6 月23日經檢察官告知其緩刑期間自104 年5 月18日起算,應知依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主文所載,應於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1 年之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收受各該告誡函後,均未遵期到案執行,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欠佳。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承辦人連繫後,明確表示受刑人均未向該機構報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另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服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又受刑人自104 年6月23日緩刑報到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後亦未全程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甚至未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又查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所限定之1 年履行期間,本可從容履行義務勞務,惟迄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日止,業已過半,惟受刑人卻未履行任何時數,足見其並無履行誠意,已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