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認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審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於104 年6 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 月7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47.9公里處為警查獲其之通緝身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清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 次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屬第七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七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