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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博
輔佐人
楊許錦珠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博前曾將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予他人,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某時,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開元企業社」,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再撥打0000-000000 號門號告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葉倍森、林一鑾、陳怡君、林良如、蔡東霖、張馨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志博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自稱「周經理」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才會將這些東西寄給對方再告訴對方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中華郵政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開元企業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首堪認定。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則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見偵卷第41-42 頁、第56頁及背面、第77頁及背面、第88-89 頁、第99-100頁、第109 頁及背面),並有商品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3頁、第63-76 頁、第84頁、第86頁、第90-93 頁、第106 頁、第114 頁、本院易卷第37頁),亦堪認定。足證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寄出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

㈡惟幫助詐欺取財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結果及其幫助行為有所認知,而有意使該不法結果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人之意思者(學理上稱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亦即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已預見正犯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始克當之。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行為,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在104 年6 月3 日看中國時報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時被騙走,現在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是將帳戶寄到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開元企業社」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1 位自稱「周經理」的人叫我把存摺和金融卡寄給他,還有問我金融卡密碼,我是要辦貸款,不清楚他們會拿去做詐騙用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均供稱是因申辦貸款而依「周經理」之指示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提出中國時報104 年6 月3 日之分類廣告版面影本為佐(見偵卷第19頁背面),是其所辯內容,並非無據。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亦可能改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利用個人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為由,騙取金融帳戶。是詐欺被害人,除一般常見遭詐騙金錢者外,亦可能有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形。

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本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生活功能退化,評估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對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會有相當之影響,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5 月8 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265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65頁)。又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被告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在該院追蹤治療,但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妄想及幻聽;其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自身能力與現實狀況判斷力不佳,對於案件的判斷圍繞在妄想內容之中;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認知理解、自我控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7- 121頁)。足見被告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現實狀況判斷力不佳,影響其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被告於行為時,即受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影響,造成認知理解能力下降,判斷力不佳,應當較一般人更為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輕忽提供帳戶貸款之不合理性及風險,因而誤信上當。

⒊被告於96年間,雖曾因販賣帳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前案係被告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販賣帳戶予他人,本案則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兩者提供帳戶之目的、動機均不相同。且兩案相隔久遠,被告既因長期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認知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則其於本案發生時,能否認知販賣帳戶與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具有相同之潛在風險、能否判斷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亦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非無疑。況且,上開帳戶係被告身障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15日均有4,700 元之補助款匯入,此為被告所自承,由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之中文摘要欄亦可查知(見本院易卷第36-37 頁)。又依桃園郵局106 年3 月10日桃營字第1061800302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20日桃社障字第1060025587號函暨各該函附附件可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始因前揭帳戶遭警示銷戶,而另行開立帳戶作為社會救助金專戶(見本院易卷第29-30 頁、第41-42 頁背面)。應認被告於104年6 月間交付該帳戶時,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受領身障補助款之意思。若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任意交付此帳戶,徒生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或身障補助金撥款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並未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

⒋又被告交付帳戶前,雖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帳戶內僅餘59元。惟依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每月15日身障補助款匯入後,即有於同日或翌日將補助款領出之習慣。而104 年5 月15日身障補助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補助款領出,與其過去之使用習慣相同,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原因、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及被告之心智狀態,難認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猶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實際上無法排除被告亦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予他人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告訴│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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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倍森│104年6月4日 │臺中市北屯區東│8,000元   │在露天拍賣以「Freud5240」 │有  │
│    │      │14時33分許  │山路1段38之1號│          │帳號(另命警偵辦)刊登販賣│    │
│    │      │            │東山郵局臨櫃匯│          │PS4電玩主機訊息,並留用LIN│    │
│    │      │            │款            │          │E「love11110」帳號、098723│    │
│    │      │            │              │          │4056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葉│    │
│    │      │            │              │          │倍森瀏覽後取得聯繫,依約付│    │
│    │      │            │              │          │款後音訊全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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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一鑾│104年6月4日 │新北市三峽區溪│1萬1,000元│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移動式冷│無  │
│    │      │16時30分許  │東路211巷31弄9│          │氣訊息,並以不明LINE帳號作│    │
│    │      │            │號卡機轉帳    │          │為聯絡方式,另提供00000000│    │
│    │      │            │              │          │62號門號,林一鑾瀏覽後取得│    │
│    │      │            │              │          │聯繫,依約付款後音訊全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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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君│104年6月4日 │新北市三芝區楓│1萬元     │在露天拍賣以「Freud5240」 │有  │
│    │      │15時53分許  │林五街9號網路 │          │帳號刊登販賣日立洗脫烘衣機│    │
│    │      │            │轉帳          │          │訊息,並以LINE「love11110 │    │
│    │      │            │              │          │」帳號作為聯絡方式,陳怡君│    │
│    │      │            │              │          │瀏覽後取得聯繫,依約付款,│    │
│    │      │            │              │          │音訊全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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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良如│104年6月4日 │基隆市安樂區安│8,000元   │在「雅虎服務+」刊登販賣RIM│無  │
│    │      │12時38分許  │樂路郵局無摺存│          │OWA牌TOPAS行李箱訊息,並留│    │
│    │      │            │款            │          │用LINE「love11110」帳號、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    │
│    │      │            │              │          │式,林良如瀏覽後取得聯繫,│    │
│    │      │            │              │          │依約付款,惟事後音訊全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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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東霖│104年6月4日 │高雄市楠梓區建│9,000元   │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蘋果平板│有  │
│    │      │13時8分許   │楠路3號建楠郵 │          │電腦訊息,並留用LINE「love│    │
│    │      │            │局臨櫃匯款    │          │11110」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蔡東霖瀏│    │
│    │      │            │              │          │覽後取得聯繫,依約付款,惟│    │
│    │      │            │              │          │事後音訊全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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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馨文│104年6月4日 │東海大學校內郵│1萬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刊登販賣行李│無  │
│    │      │下午某時    │局            │          │箱訊息,並以不詳LINE帳號作│    │
│    │      │            │              │          │為聯絡方式,張馨文瀏覽後取│    │
│    │      │            │              │          │得聯繫,依約付款,惟事後音│    │
│    │      │            │              │          │訊全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