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碧珠
- 被告
- 趙克鏢
- 被告
- 趙宏崑
- 被告
- 林沛婕
- 被告
- 彭廷凱
- 被告
- 陳正雄
- 輔佐人
- 即被告
- 陳正雄之女 陳芳媛
- 被告
- 陳有鍾
- 上列二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703號、第15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克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宏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廷凱無罪。
事實
一、林碧珠、趙克鏢為夫妻,趙宏崑為林碧珠、趙克鏢之子;林沛婕、彭廷凱為母子;陳正雄、陳有鍾為父子。其7 人均互為鄰居,並因停車、飼養寵物等事由而互有嫌隙已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沛婕明知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築物門口旁柱子上,載有「看、白賊、無恥、呸」等文字之紙板,為陳正雄所有、陳有鍾管領之物,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將該紙板摺疊並取下,往資源回收處丟棄而毀損之。
(二)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因陳有鍾是否朝他人吐口水一事與陳有鍾、陳正雄發生口角,趙宏崑先以水桶向陳有鍾、陳正雄潑水,陳有鍾心有不甘而向前理論,與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發生推擠,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正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林碧珠先推陳有鍾背部,使陳有鍾左側身體撞擊陳正雄,致陳正雄往後跌坐在地上,陳有鍾則轉身再與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爭執,趙宏崑又以右手揮打陳有鍾左臉一下。此時陳正雄持掃把敲擊趙克鏢之頭部及背部,林碧珠、趙宏崑因而往陳有鍾所在位置推擠,陳正雄再次往後跌坐在地上,彭廷凱則上前奪取陳正雄所持掃把,並將掃把丟向遠處,同時趙宏崑以右手架著陳有鍾頸部,將其往後拖拉,並以右拳揮打陳有鍾右手臂、右胸各一次,趙克鏢、林碧珠則一同推擠陳有鍾。嗣趙宏崑、趙克鏢共同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碧珠自此已不與其等間具犯意聯絡),趙宏崑又以右拳搥打陳有鍾頭部後方,趙克鏢亦上前與陳有鍾互相拉扯肩膀,並以右腳踹踢陳有鍾一下,此時林碧珠另以右手將趙克鏢往後拉,彭廷凱則先以左手勾住陳有鍾頸部,再以雙手自後方抱住陳有鍾,將陳有鍾往後拉,將陳有鍾、趙克鏢二人分開。趙宏崑復上前與陳正雄爭執,陳正雄又以右手揮打趙宏崑臉部,趙宏崑亦以右手攻擊陳正雄臉部,林碧珠復上前將趙宏崑與其他人分開,陳有鍾、陳正雄則進入屋內。此次肢體衝突因而結束,陳正雄因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之行為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鍾因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之行為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趙宏崑、趙克鏢則均因陳正雄之行為,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有鍾、彭廷凱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各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陳有鍾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建築物前,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趙宏崑,有損於趙宏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克鏢、趙宏崑、陳正雄、陳有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1.警詢中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陳正雄、陳有鍾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陳正雄、陳有鍾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35頁),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正雄、陳有鍾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2.偵訊中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於偵訊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分別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正雄、陳有鍾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等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35頁),然僅泛稱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正雄、陳有鍾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陳正雄、陳有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陳正雄、陳有鍾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互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35頁)。然又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審理時庭呈書狀,主張同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可作為證據。
(三)新聞報導翻拍照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卷附新聞報導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正雄、陳有鍾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其他證據資料
1.供述證據除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陳正雄、陳有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對被告陳正雄、陳有鍾而言詳如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其餘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沛婕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上開載有「看、白賊、無恥、呸」等文字之紙板,為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所有並管領之物,且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該紙板取下並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與其及街坊鄰居間,經常發生口角細故,同條街上住戶均明知該紙板上之文字係在指稱被告林沛婕及其餘曾與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發生嫌隙之鄰近住戶,其將該紙板取下並丟棄,係出於避免散布往來於巷弄眾人週知,而非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上犯意;另該載有「看、白賊、無恥、呸」等文字之紙板未撤除之情形,對其名譽持續造成不法侵害,其基於防衛自我權利,逕將該紙板取下並丟棄,屬正當防衛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沛婕明知張貼於上址建築物門口旁柱子上之紙板,為告訴人陳正雄所有、告訴人陳有鍾管領之物,並於104年11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將該紙板摺疊並取下,往資源回收處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沛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且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得以認定。
⑵被告林沛婕雖以上詞置辯,稱其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知道這個告示牌是陳有鍾寫的;我有把這個告示牌拿去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林沛婕確明知該紙板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擅自將其取下後往資源回收處丟棄,其所為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甚明。至其所稱係為避免該紙板上所載之文字散布往來於巷弄眾人週知,才將紙板丟棄,僅屬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沛婕另主張其所為係因該載有「看、白賊、無恥、呸」等文字之紙板未撤除之情形,對其名譽持續造成不法侵害,其基於防衛自我權利,逕將該紙板取下並丟棄,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上開紙板僅記載「看、白賊、無恥、呸」等文字,並未指涉任何具體之人為其謾罵對象,縱該等文字粗鄙不堪而有礙觀瞻,仍難認為已對任何人之名譽權產生不法侵害。是以,被告林沛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碧珠被訴部分被告林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正雄要拿掃把打我,我有輕輕撥他的手,而且他並沒有跌倒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碧珠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因告訴人陳有鍾是否朝他人吐口水一事,與告訴人陳有鍾、陳正雄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及告訴人陳正雄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有鍾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碧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廷凱、證人林沛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5 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先予認定。
⑵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各檔案名稱及影像部分勘驗內容分列如下(檔案②之畫面時間與檔案①不符,應為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有誤之故,而本院係以檔案①之畫面時間作為犯罪時間之認定):
①檔案名稱:00000000ch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20:42:13(圖1 )林碧珠走至陳正雄住處,至20:43:31走出來。畫面時間20:43:45(圖2 )陳正雄自屋內走出,20:43:52趙宏崑出現在畫面中20:44:57林沛婕出現在畫面右側,手拿物品錄影。畫面時間20:45:23(圖3 )陳有鍾自屋內走出,20:45:24林碧珠之母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0:45:27(圖4 )林碧珠拉陳有鍾的左手臂,20:45:32趙克鏢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0:45:46(圖5 )趙宏崑提著水桶出現於畫面。畫面時間20:45:48(圖6 )趙宏崑跑向陳有鍾、陳正雄,向其等潑水。畫面時間20:45:50(圖7 )陳有鍾跑向趙宏崑。畫面時間20:45:51(圖8 )林碧珠推開陳有鍾。畫面時間20:45:53(圖9 )陳有鍾右手拿起交通錐,林碧珠右手撥開陳有鍾左手,20:45:55趙宏崑回到林碧珠旁邊,左手指著陳有鍾,林碧珠左手也指著陳有鍾,20:45:59陳有鍾右手舉起。畫面時間20:46:00(圖10)陳正雄右手持掃把走向林碧珠,左手指著林碧珠,陳有鍾右手推林碧珠右肩膀一下。林沛婕及趙宏崑手指不知何人。畫面時間20:46:02(圖11)陳有鍾左手推趙克鏢右手臂一下,林碧珠拉著陳有鍾右手臂。畫面時間20:46:03(圖12)趙宏崑以雙手推陳有鍾肩膀一下(此時陳有鍾右手仍拿著交通錐),陳正雄在一旁舉起掃把作勢攻擊。畫面時間20:46:05(圖13)林碧珠左手撥開陳正雄高舉掃把之右手,兩手推陳正雄的左手臂一下,陳正雄身體往右側移動。畫面時間20:46:06(圖14)陳有鍾伸左手碰林碧珠右肩。畫面時間20:46:07(圖15)趙宏崑過來推陳有鍾肩膀一下(陳有鍾右手仍拿著交通錐),陳有鍾身體往前傾,身體移動到鐵欄杆附近。畫面時間20:46:09(圖16)陳正雄再次高舉掃把作勢攻擊,趙宏崑高舉右手。畫面時間20:46:30(圖17)趙宏崑走近陳有鍾,陳正雄又舉起掃把,林碧珠推陳有鍾後背一下後,陳有鍾左側身體撞到陳正雄,陳正雄往後跌坐地上。畫面時間20:46:49(圖18)20:46:48趙克鏢有伸出左手往陳有鍾臉部揮一下(無法確認有無碰到陳有鍾臉部),陳正雄持掃把打趙克鏢後腦及背部一下,20:46:30至20:46:49趙克鏢、林碧珠、彭廷凱、趙宏崑均在陳有鍾身旁(在陳有鍾家門口)。畫面時間20:46:51(圖19)林碧珠出手拉陳有鍾,陳正雄被陳有鍾推擠後,往後跌坐在地上。林碧珠、趙宏崑、彭廷凱均上前往陳正雄所在之位置移動,彭廷凱上前欲拿走陳正雄手中之掃把。畫面時間20:46:53(圖20)彭廷凱搶走陳正雄手中的掃把,其後在20:46:55時把掃把丟開。畫面時間20:46:54(圖21)趙宏崑以右手架著陳有鍾頸部,將其往路中央拖拉。畫面時間20:46:57(圖22)趙宏崑以左手拉住陳有鍾右手,並以右拳打陳有鍾右手臂一下。趙克鏢將陳有鍾往後推一下。林碧珠拉住陳有鍾左手。畫面時間20:46:58(圖23)趙宏崑以右拳打陳有鍾右胸一下。畫面時間20:46:59(圖24)趙宏崑再出右手朝陳有鍾揮拳,因林碧珠將雙方隔開而揮空。彭廷凱抓住陳有鍾左手。畫面時間20:47:01(圖25)趙宏崑以右拳搥打陳有鍾後腦一下,陳有鍾遭趙克鏢、彭廷凱,林碧珠三人包圍、拉扯,彭廷凱拉住陳有鍾左手。畫面時間20:47:03(圖26)陳有鍾與趙克鏢面對面互相拉扯肩膀,彭廷凱先用左手從前面勾住陳有鍾脖子,再兩手抱住陳有鍾。林碧珠右手有勾住趙克鏢左手。畫面時間20:47:04(圖27)趙克鏢以右腳踢陳有鍾一下。陳正雄在旁拿起交通錐,趙宏崑走向陳正雄。畫面時間20:47:05(圖28)彭廷凱持續從後方架住陳有鍾身體,趙宏崑走到陳正雄前面,雙手拉住陳正雄右手,陳正雄手中仍拿著交通錐(彭廷凱在20:47:11放開陳有鍾)。畫面時間20:47:13(圖29)陳正雄以右手朝趙宏崑臉部揮打一下。畫面時間20:47:14(圖30)趙宏崑右手揮陳正雄臉部一下(無法確認有無揮到)。畫面時間20:47:16(圖31)林碧珠上前站在趙宏崑與陳有鍾中間,右手拉趙宏崑,左手撥開陳有鍾的手。畫面時間20:47:18(圖32)陳有鍾右手朝向趙宏崑,被林碧珠擋下,並拉住陳有鍾右手臂。畫面時間20:47:21(圖33)陳正雄、陳有鍾進入屋內,林碧珠拉住趙宏崑。之後林碧珠、趙宏崑、趙克鏢、彭廷凱仍站在陳有鍾家門口,林沛婕仍持續持物品拍攝。20:47:31彭廷凱拿出手機,20:47:44彭廷凱講電話。畫面時間20:47:58(圖34)趙克鏢拿起柱子上的木板。畫面時間20:48:02(圖35)趙克鏢將木板丟向陳正雄住處門口,之後畫面已無陳正雄、陳有鍾參與。」
②檔案名稱:案發當時畫面00000000~ 理論後爆衝突.avi「畫面時間21:06:44趙宏崑右手打陳有鍾左臉一下。畫面時間21:06:48陳正雄揮掃把打趙克鏢。」
⑶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碧珠先推告訴人陳有鍾後背一下,使告訴人陳有鍾左側身體撞到告訴人陳正雄,因而致告訴人陳正雄往後跌坐在地上(檔案①圖17)。告訴人陳有鍾、陳正雄均為體型正常之成年人,因被告林碧珠之推擠而跌坐在地上,足見被告林碧珠所施力道非輕,其所為係基於傷害犯意甚明。再參以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定於被告林碧珠推告訴人陳有鍾背部前,其與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已與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有所推擠、拉扯(檔案①圖10至圖15),且被告林碧珠推告訴人陳有鍾背部後,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均立即出手揮打告訴人陳有鍾(檔案①圖18、檔案②)等情,及同案被告趙宏崑將告訴人陳有鍾往路中央拖拉時,被告林碧珠與同案被告趙克鏢亦出手推擠告訴人陳有鍾(檔案①圖21、22)等節,足認被告林碧珠與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所受傷害係因其等上開行為所致,其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林碧珠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指稱之情節,應係如上開勘驗內容檔案①圖12、13所示部分,然此本非本院所認定被告林碧珠所涉之犯罪事實,是於被告林碧珠被訴部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於此敘明。
⑷另如上開勘驗內容檔案①圖24至33所示,於告訴人陳有鍾被同案被告趙宏崑拖拉至路中央後,被告林碧珠已未有積極攻擊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之行為,甚將其等與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隔開,足見被告林碧珠係欲阻止上開肢體衝突更為激烈,可認被告林碧珠於此時起,已脫離原先與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林碧珠就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所受傷害,自僅就脫離犯意聯絡前之部分負責,附此說明。
2.被告趙克鏢、趙宏崑被訴部分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珠、彭廷凱、證人林沛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5 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至第73頁),而其等與被告林碧珠間之犯意聯絡,亦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趙克鏢、趙宏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可認定。
3.被告陳正雄被訴部分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們潑我水,他打我讓我摔倒,欺負我老人家,我沒有打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起因為林碧珠等4 位被告主動挑釁,並提水潑陳有鍾、陳正雄,在過程當中,也是上述4 位被告圍毆陳有鍾、陳正雄,陳正雄已經78歲了,為了保衛自己,在被潑水及跌倒後,拿掃把防衛自己,並未主動打人,只是想驅走對方,若認為自我保衛過當,也請斟酌是因事發突然,又被4 人圍毆,其本意並非像林碧珠等4 位被告早有意圖,且請林沛婕在現場蒐證照相,請給予陳正雄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陳正雄辯護。經查:
⑴被告陳正雄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因上開原因與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及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正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鍾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碧珠、彭廷凱、林沛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 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3 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先予認定。
⑵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陳正雄確持掃把打告訴人趙克鏢後腦及背部一下(檔案①圖18),並以右手朝告訴人趙宏崑臉部揮打一下(檔案①圖29),且其揮擊速度均相當快,所用力道非輕,亦可見被告陳正雄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被告陳正雄所辯我沒有打人等語,及辯護人具狀辯以:被告陳正雄絕無傷害趙克鏢、趙宏崑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均難認可採。又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陳正雄持掃把或徒手攻擊之部位相符,則該等傷勢即與被告陳正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犯行亦可認定。
⑶辯護人另以上詞置辯,主張被告陳正雄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陳正雄於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趙克鏢時,告訴人趙克鏢及趙宏崑、林碧珠等人,僅係因先前推擠之事而有所爭執(檔案①圖17、18),明顯有攻擊意圖者,僅有趙宏崑以右手打陳有鍾一下(檔案②),然該次出手已與被告陳正雄持掃把攻擊之行為,間隔數秒之久,又告訴人趙克鏢雖亦往陳有鍾臉部揮一下(檔案①圖18),惟依陳有鍾所受傷勢並無頭部、臉部相關傷害乙節,可認告訴人趙克鏢應係於爭論時揮舞手臂,而非出手攻擊,則均難認被告陳正雄於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趙克鏢後腦及背部時,有欲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另被告陳正雄以右手朝告訴人趙宏崑臉部揮打一下時,告訴人趙宏崑亦僅與被告陳正雄為口角衝突,而未有主動出手攻擊之舉動(檔案①圖29),則被告陳正雄此部分行為,亦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有鍾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宏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並有本院106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陳有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得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沛婕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陳正雄、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有鍾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共同正犯及罪數
⑴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如前所述,被告林碧珠僅就其脫離犯意聯絡前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先後以推擠、揮打、腳踢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之行為、被告陳正雄先後以持掃把攻擊、徒手揮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之行為,及被告陳有鍾多次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趙宏崑之行為,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2 人之身體法益,及被告陳正雄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2 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免事由
⑴被告林沛婕具狀稱:本案毀損內容物為一片舊瓦楞紙版,幾無任何財產價值,縱屬犯罪亦應屬微罪不舉範疇,而有免刑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仍認過重,始有再以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被告林沛婕所毀損之紙板,縱價值確屬低微,然此既作為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特意製作,張貼於其等住處門口之告示牌,而被告林沛婕亦就此情節有所知悉,仍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且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按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正雄辯護稱:若認為係防衛過當,也請斟酌是因事發突然,又被4 人圍毆等語。然被告陳正雄於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院已認定如上,自亦無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另本院前雖認定被告林碧珠於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後,脫離犯意聯絡,轉為將其等與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隔開,阻止上開肢體衝突更為激烈。然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受有傷害之結果已發生,且被告林碧珠除該等行為外,亦未有積極救治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7條第2 項共同正犯之一人因己意中止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林沛婕與被告陳正雄、陳有鍾等鄰居間,本已相處不睦,且於本案犯行前亦曾有諸多訟爭,而被告陳有鍾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其等均未能尋求和平相處之道,再為本案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趙克鏢、趙宏崑、陳有鍾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林碧珠、林沛婕、陳正雄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等情,以及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就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均以徒手方式攻擊,而被告陳正雄係以掃把揮打趙克鏢頭部之要害部位,犯罪情節非輕,與被告林沛婕毀損之物品價值低微等節,兼衡被告林碧珠、趙克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趙宏崑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沛婕、陳有鍾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正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⑴被告陳正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陳正雄持以敲擊告訴人趙克鏢頭部之掃把,自屬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掃把本為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雄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有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有鍾徒手拉扯、毆打趙克鏢與趙宏崑身體、手部,被告陳正雄則徒手毆打趙宏崑頭部,並手持掃把敲擊趙克鏢頭部,趙宏崑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趙克鏢則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正雄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定告訴人趙宏崑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趙克鏢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然依本院上所認定被告陳正雄所為,僅造成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餘受傷部分,或係於與同案被告陳有鍾推擠、拉扯中所造成,而同案被告陳有鍾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亦無從認為其與被告陳正雄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趙宏崑所受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趙克鏢所受頸部扭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與被告陳正雄上開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係被告陳正雄所造成,自難遽認被告陳正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陳正雄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鍾、彭廷凱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建築物前,被告彭廷凱與同案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廷凱抓住陳有鍾之身體,復由同案被告林碧珠、趙克鏢、趙宏崑徒手毆打及拉扯陳有鍾、陳正雄頭部,並於推擠中致陳正雄跌坐在地,被告陳有鍾與同案被告陳正雄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有鍾徒手拉扯、毆打趙克鏢與趙宏崑身體、手部,同案被告陳正雄則徒手毆打趙宏崑頭部,並手持掃把敲擊趙克鏢頭部,致陳正雄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陳有鍾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趙宏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趙克鏢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有鍾、彭廷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有鍾、彭廷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有鍾、彭廷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陳正雄、林沛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有鍾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拿三角錐都沒有動作,我只是被打等語。辯護人則以:在衝突過程當中,是林碧珠等4 位被告圍毆陳有鍾,陳有鍾係遭受毆打之被害人,絕無傷害趙克鏢、趙宏崑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陳有鍾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有鍾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因上開原因與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及告訴人趙克鏢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趙宏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有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鏢、趙宏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碧珠、彭廷凱、林沛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堪以認定。
(二)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雖被告陳有鍾有推林碧珠、趙克鏢之右肩膀、右手臂等部位(檔案①圖10、11),然應僅係在爭論過程中,所為用以壯大聲勢之行為,並無明顯主動出手攻擊之舉動,其行為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本有所疑。而被告陳有鍾雖亦與趙克鏢互相拉扯肩膀(檔案①圖26),趙克鏢或因而受有傷害,然其當下係先被林碧珠、趙克鏢等人包圍並拉扯,而不得不為之,實難以期待被告陳有鍾當下放棄任何抵抗行為,任由林碧珠、趙克鏢等人拉扯、傷害,則被告陳有鍾此部分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有疑問。縱認為被告陳有鍾具有造成趙克鏢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當下已被包圍、拉扯,其所為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另於論告時稱:被告陳有鍾與同案被告陳正雄為共同正犯,且從勘驗內容圖32可得知被告陳有鍾對於傷害趙宏崑一事應該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本院依上開勘驗內容所認定同案被告陳正雄所涉傷害犯行,係同案被告陳正雄持掃把打趙克鏢後腦及背部一下(檔案①圖18),並以右手朝趙宏崑臉部揮打一下(檔案①圖29)等行為,惟同案被告陳正雄持掃把攻擊之行為,係趁被告陳有鍾在前與他人爭論時,自後方所為,而同案被告陳正雄以右手揮打趙宏崑,係其與趙宏崑另起爭執時出手攻擊,當時被告陳有鍾甫脫離彭廷凱之環抱,均難認被告陳有鍾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就上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被告彭廷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陳有鍾架離開現場,我是來勸架的,當時雙方有開始動手動腳,等到陳有鍾跟趙克鏢在拉扯時,我就把他們拉開,並沒有傷害陳有鍾、陳正雄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廷凱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建築物前,自後將告訴人陳有鍾架住等情,及告訴人陳正雄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有鍾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彭廷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陳有鍾、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克鏢、趙宏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珠、林沛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5 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亦得以認定。
(二)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彭廷凱所為,僅係於陳正雄持掃把揮打趙克鏢後,上前搶走陳正雄手中之掃把,並將掃把丟開(檔案①圖18至20),及於陳有鍾被趙宏崑拖拉至路中央後,拉住陳有鍾,勾住陳有鍾脖子,再以雙手抱住陳有鍾(檔案①圖24至26),亦未有明顯積極出手攻擊之行為,且與其所辯稱係來勸架、把雙方拉開等語相符,則被告彭廷凱上開所為,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且與趙克鏢、趙宏崑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若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廷凱係抓住陳有鍾之身體,使趙克鏢、趙宏崑等人得以順利毆打陳有鍾,應係將陳有鍾架住後,拖向趙克鏢、趙宏崑等人之方向,始為合理。然如上開勘驗內容檔案①圖26所示,被告彭廷凱自後方環抱陳有鍾後,係往遠離趙克鏢之方向移動,同時林碧珠勾住趙克鏢之左手,此後陳有鍾、趙克鏢2 人即被分開,而被告彭廷凱亦將陳有鍾鬆開,實已足認被告彭廷凱當時係為避免衝突更為激烈,與林碧珠一同將原互相拉扯之陳有鍾、趙克鏢架開,自難認為被告彭廷凱所為,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彭廷凱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有鍾、彭廷凱各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有鍾、彭廷凱被訴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