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千元、皮夾壹只、黑色腰包壹只及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晶片式鑰匙貳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城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興國幼稚園旁工地之際,恰見蔡杰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蔡杰倫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私人印章1 顆、屏東住處鑰匙1 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晶片式鑰匙2 把),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杰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蔡杰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順城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黃順城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順城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蔡杰倫所有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私人印章1 顆、屏東住處鑰匙1 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晶片式鑰匙2 把等物),然辯稱其所竊取之現金僅有2,000 餘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 萬2,000 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黃順城就其有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興國幼稚園旁工地時,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蔡杰倫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款項、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私人印章1 顆、屏東住處鑰匙1 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晶片式鑰匙2 把等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105 年易字第1348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杰倫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訴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105 年易字第1348號卷第52頁正面、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書、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 紙暨翔偉自動車維修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 至被告黃順城雖辯稱,其僅有竊取前開腰包內之2,000 餘元,並非3 萬2,000 元云云。惟證人蔡杰倫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清點後,伊遭竊黑色腰包內之現金有3 萬2,000 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遭竊之黑色包包內係有現金3 萬2,000 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黑色腰包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興國幼秩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竊。而該黑色腰包內遭竊之現金係3 萬2,000 元,因伊係在寶鏡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公司之薪資係以天數計算,而公司原則上係在每月2 日發薪水,若遇假日則可能提前或延後。又事發之105 年3 月3 日前1 日,伊剛領3 萬2,000 元之薪資,伊係領現金,且公司有發薪水條,但是否還在,伊要回去找,但公司之電腦裡應該留有,而遭竊該日伊係去上班,當時駕車前往要施工之工地,伊係領班,伊當天係指揮並等待吊車調料,因伊還要支付吊車之款項,伊本來要用伊黑色腰包內之款項支付吊車之費用,伊係去車上時發現錢包不見,伊才打電話聯繫老闆前來支付吊車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背面、第38頁;105 年易字第1348號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是依證人蔡杰倫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件遭竊之黑色腰包內係放置有現金3 萬2,000 元之款項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而審酌證人蔡杰倫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參之其前於警詢時即表示其就本件遭竊乙事不提起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其遭竊款項數額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詢實鏡實業有限公司,請其提供證人蔡杰倫於105 年3 月間領取薪資之資料,嗣經該公司來文提供證人蔡杰倫所簽名確認之薪資資料1 紙所示(見105 年易字第13 48 號卷第60頁),可徵證人蔡杰倫確有於105 年3 月2 日領取2 月之薪資2 萬9,039 元及104 年之年終1,500 元等款項,而與證人蔡杰倫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於本件事發之前1 日即105 年3 月2 日係有領取薪資約3 萬2,000 元之情,核屬吻合,是認證人蔡杰倫前開證稱,其遭竊之黑色腰包內係有3 萬2,000 元乙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所竊取之包包內僅有2,000 餘元之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雖坦認有竊盜之犯行,惟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予以避重就輕,復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先前即有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暨其因罹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 萬2,000 元、黑色腰包1 只、皮夾1 只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晶片式鑰匙2 把,被害人蔡杰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該晶片式鑰匙2 把,嗣後支付許多款項等語,復參之卷附之翔偉自動車維修單所示(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被害人蔡杰倫嗣後尚支付總計8,200 元以重製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鑰匙,顯然被告所竊取之前開晶片式鑰匙2 把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 張,均僅為個人之身分證件,財產上之價值低微;另被告所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被害人蔡杰倫業已申請補發,除經被害人蔡杰倫陳明在案外,復有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正面),是其該等竊得之提款卡、存摺均已無法使用,而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及重要性;復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蔡杰倫之印章1 顆及屏東住處之鑰匙等物之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復前揭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