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通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起訴書誤植為益昌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自民國83年間起向呂中村之父呂福山(98年8 月24日死亡)承租上址作為營業使用,並自行建置辦公室隔間及內部電源配線。黃明通本應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依黃明通經營該汽車材料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上址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致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上址建築物(非屬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熔斷後,引燃屋內之物品因而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至鄰近之房屋(造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燒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查卷內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檔案編號:I15H08I1號,下稱「消防局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承辦人卓文通到庭作證,使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該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前揭「消防局鑑定書」沒有具體載明鑑定人別為何、其專業能力為何,未在法院經過具結的程序,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呂中村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通固坦承其為上址建築物承租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一)其懷疑起火點是寶慶路296 號的抽水馬達;(二)本件並非其工作所導致的失火,應該是下雨漏水導致的,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本案火災之真正起火點為何?真正起火原因又為何?尚無法判定;(二)前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係由出租人即呂中村等人連同建物一併交付承租人即被告,被告僅係單純之承租人,就前揭廠房之修繕責任應為出租人呂中村等人;(三)縱認被告為消防法所指管理權人,然對於前揭廠房之保管及維護,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即已盡其維護及注意責任,故就本案失火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3年間起向呂中村之父呂福山(98年8 月24日死亡)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經營「昌益汽車材料行」,嗣上址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鄰近之房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4-11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呂中村、被告之配偶謝雲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2-46 、140 -146頁)、鄰近房屋住戶許淑芬、龔玫玲、朱永富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5 頁),並有「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昌益汽車材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06頁,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西側處之事實,業經「消防局鑑定書」鑑定在案(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龔玫玲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最先看見「昌益汽車材料行」後方廠房屋頂有火焰竄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13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卓文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火流判斷,研判辦公室西側為起火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41頁)及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又「消防局鑑定書」對本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一節,亦經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5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50005552號函認定在案(見偵卷第141 頁),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係「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西側處。被告辯稱:其懷疑起火點是寶慶路296 號的抽水馬達云云,要非有據。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之真正起火點為何尚無判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熔斷後,引燃屋內之物品所導致,說明如下: 1.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詢問最初搶救人員均謂:現場鐵捲門係火災搶救時電鋸鋸開,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入侵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未發現有設置佛堂或使用火源之跡象,故應排除焚香祭祖或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惟辦公室西側處之電腦、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燒失,檢視電腦及其電源線,未發現電腦及其電源線有短路跡象;檢視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則發現電源配線有熔斷之情形;另發現595 號作業區西側處有2 個配電箱,檢視2 個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均有呈現跳脫狀態;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辦公室西側處電源配線熔痕,發現熔痕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採樣證物(前揭電源配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金相設備鑑定結果,電源配線熔痕為通電痕;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證人卓文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巡視火場時,在辦公室西側除了偵卷第42頁證物採樣位置圖編號1 處採得扣案電源線外,並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或其他使用火源之器具,且根據被告的筆錄說明,現場也沒有使用上開物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102頁),復有扣案電源線1 條可資佐證。況內政部消防署前揭函文亦認為「消防局鑑定書」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並無疑義(見偵卷第141 頁),足認本件起火原因應屬電氣因素無訛。 2.本院審酌扣案電源線之尋獲地點既與起火處(辦公室西側)相吻合(見偵卷第41-42 頁),且扣案電源線經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及微觀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1 份及該電源線之熔痕巨觀照片、金相分析結果之微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再觀諸證人卓文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在通電短路時,電線熔痕才會產生前揭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及氣孔短路顯微組織等特徵,因為銅線的熔點是攝氏1,083 度,發生短路時,瞬間的電流會造成1,083 度以上的高溫,讓銅線膨脹氣化,所以才會產生氣孔,然後遇到空氣凝結成球狀,只有短路才會產生這樣的情形,外在的火熱不會讓電線內部產生氣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背面)。準此,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熔斷後,引燃屋內之物品所導致等情,亦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之真正起火原因為何尚無法判定云云,要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稱:扣案電源線之短路熔痕究屬一次痕(電器故障)或二次痕(火災現場之溫度燒熔)尚有疑義,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云云。惟依證人卓文通前揭證述,現場除扣案電源線外,並未發現其他有熔痕之電線,亦無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或其他使用火源之器具。而本件起火之原因係由於該電源配線熔斷所致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不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並非其工作所導致的失火,應該是下雨漏水導致的,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之承租人,就前揭廠房之修繕責任應為出租人呂中村等人;對於前揭廠房之保管及維護,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即已盡其維護及注意責任,故就本案失火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云云。惟: 1.證人呂中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平路595 號建築物出租時,裡面沒有隔間也沒有辦公室,從正門看進去全部都是空的,辦公室是被告自行搭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46頁),被告亦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自承:廠房內的辦公室木板隔間及電源配線是其另外自行建置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足認「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係被告自行增設。辯護人辯稱:前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係由出租人呂中村等人連同建物一併交付承租人即被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昌益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長期利用該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對於其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屋內各電線線路之連接使用安全,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裝潢、包覆而遭不當掩蔽,而無法經由定期之檢測確定電線線路之安全性,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被告既然自83年間起即承租上址營業,上址辦公室之電源配線亦為被告自行設置,且證人謝雲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是從上午9 時營業至晚間9 、10時,案發前晚(104 年8 月7 日)因為颱風將至,工作大概到晚間7 、8 時就結束,其與被告、呂中村在辦公室休息區看電視聊天,差不多晚間9 時許,其等怕越晚風雨越大,就趕快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則依被告平日營業狀況及案發前晚之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熔斷後,引燃屋內之物品因而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至鄰近房屋,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3.至於起訴書雖以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惟「電氣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不同,「電氣設備」係指供應電力所需設備之統稱;「消防安全設備」則為預防、警示、或撲滅火災所需之設備。被告雖為消防法第2 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但其應設置、維護者為消防安全設備,而非電氣設備。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執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昌益汽車材料行」平常是從上午9 時開始營業,案發前晚(104 年8 月7 日)被告與證人謝雲冬、呂中村約於晚間9 時許即離去等節,業據證人謝雲冬證述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案發時(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上址有其他人在該建築物內,是核被告黃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固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部之物品、設備、車輛、鐵皮屋頂、牆壁(詳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然依前開說明,就燒燬此部分物品,均不另成罪;另被告前揭失火行為同時延燒至鄰近之房屋(造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燒損),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1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其承租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並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源線1 條,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燒損處所、燒損情形 │對應照片 │ ├──┼──────────────────────┼────────┤ │ 1│鳥瞰現場燒損情景:發現桃園區南平路595 號「昌│「消防局鑑定書」│ │ │益汽車材料行」有明顯燒痕,廠房屋頂鐵皮嚴重受│照片13至16(偵卷│ │ │熱、變色、氧化、變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廠房南側│第51-52 頁) │ │ │處較為嚴重 │ │ ├──┼──────────────────────┼────────┤ │ 2│勘查南平路591 巷中國龍社區燒損情形,發現南平│「消防局鑑定書」│ │ │路591 巷中國龍社區2 號、6 號、8 號、10號部分│照片17至37(偵卷│ │ │樓層西側(靠近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一側)│第53-63 頁) │ │ │外牆磁磚、冷氣、鋁窗及玻璃有受熱、變色、碳化│ │ │ │、燒失、剝落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中國龍社區│ │ │ │南端處(靠近591 巷6 號、8 號)較為嚴重 │ │ ├──┼──────────────────────┼────────┤ │ 3│勘查寶慶路288 號至298 等燒損情形,發現寶慶路│「消防局鑑定書」│ │ │288 號、290 號、292 號、294 號、296 號、298 │照片38至58(偵卷│ │ │號等部分樓層東側(靠近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第63-73 頁) │ │ │」一側)外牆、冷氣、鋁窗及玻璃有受熱、變色、│ │ │ │碳化、燒失、剝落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 │ │ │(靠近寶慶路296 號)較為嚴重 │ │ ├──┼──────────────────────┼────────┤ │ 4│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燒損場景,│「消防局鑑定書」│ │ │發現該處內部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照片59至62(偵卷│ │ │ │第74-75 頁) │ ├──┼──────────────────────┼────────┤ │ 5│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內部燒損場│「消防局鑑定書」│ │ │景,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設備、車輛、鐵皮屋頂及│照片63至70(偵卷│ │ │牆壁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氧化、彎曲、變│第76-79 頁) │ │ │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南側處較為嚴重 │ │ ├──┼──────────────────────┼────────┤ │ 6│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南側燒損情│「消防局鑑定書」│ │ │形,發現該處南側處員工休息區、辦公室、廚房均│照片71至72(偵卷│ │ │受火熱程度不等之燒損 │第80頁) │ ├──┼──────────────────────┼────────┤ │ 7│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員工休息區│「消防局鑑定書」│ │ │燒損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牆│照片73至80(偵卷│ │ │壁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辦│第81-84 頁) │ │ │公室一側較為嚴重 │ │ ├──┼──────────────────────┼────────┤ │ 8│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廚房燒損情│「消防局鑑定書」│ │ │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牆壁均受│照片81至88(偵卷│ │ │熱、變色、碳化、燒失、氧化、彎曲、變形,燒損│第85-88 頁) │ │ │程度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 │ │ ├──┼──────────────────────┼────────┤ │ 9│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燒損│「消防局鑑定書」│ │ │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屋頂及│照片89至94(偵卷│ │ │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第89-91 頁) │ │ │靠近辦公室西側處較為嚴重 │ │ ├──┼──────────────────────┼────────┤ │ 10│檢視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西側│「消防局鑑定書」│ │ │燒損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木質裝潢隔間、夾│照片95至100 (偵│ │ │層、鐵梯及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卷第92-94 頁) │ │ │失、氧化、彎曲、變形、掉落,且有較低之燃燒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