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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 被告
    黃勝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勝宏與友人陳宥愷二人之經濟狀況於民國103 年9 間,均陷於困窘而無支付能力,惟又均有金錢需求,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宥愷負責提供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黃勝宏則持該類支票出面向他人以借款之方式詐取錢財,並約定平分詐得之款項。謀議既定,陳宥愷果先從某不詳人士取得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美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8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一紙,繼將該支票交予黃勝宏。黃勝宏隨即利用先前積欠舊識洪仲亨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之機會,於103 年9 月初持前揭支票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向洪仲亨謊稱該支票為廠商所交予之支票而轉讓予洪仲亨,除清償先前之欠款28萬元外,另再借款10萬元,致使洪仲亨誤信該支票來源正當且可以兌現,乃當場交付借款10萬元現金予黃勝宏。黃勝宏得手10萬元後即將其中5 萬元朋分予陳宥愷。嗣洪仲亨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並向黃勝宏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宏固坦承有持系爭支票向洪仲亨借款,嗣經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借款前有向銀行徵信系爭支票,且原本打算系爭支票屆期前以現金換回,我無屆期不兌現系爭支票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持陳宥愷交付之系爭支票,於上開桃園工地向洪仲亨表示支票為廠商所交付而轉讓予洪仲亨,以清償前債並再借款10萬元,洪仲亨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取得之現金10萬元中之5 萬元交付予陳宥愷,而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稱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下稱6498號他字卷》第23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1893號調偵卷》第24至25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洪仲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498號他字卷第22頁反面,1893號調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6498號他字卷第5 至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洪仲亨均陳稱交付系爭支票及收受系爭支票後有向銀行照會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美家公司是否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見1893號調偵卷第45頁),洪仲亨另證稱係於支票發票日103 年10月12日前一個月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見1893號調偵卷第45頁),而依卷內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美家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係自103 年9 月5 日開始拒絕往來而退票,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893號調偵卷第11頁),則被告應係在拒絕往來103 年9 月5 日前即同年9 月初交付系爭支票予洪仲亨,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間應予更正。 三、次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陳宥愷都缺錢,當時陳宥愷跟我說系爭支票拿到的錢一人一半。我沒有問陳宥愷系爭支票從那裡來。我知道我拿系爭支票借款時已經知道系爭支票不能兌現,系爭支票不是客票等語(見1893號調偵卷第24至25頁、第45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仲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工作之代銷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張廠商支票可以還之前向我借的錢,還要再另外跟我借錢。在桃園工地我問系爭支票有沒有問題,被告說系爭支票是他廠商的支票,絕對沒有問題,我把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我。偵查中所講裝潢現金票是我猜的,但被告確實有講是廠商給被告的支票。若被告當時向我表示系爭支票並非廠商交付給他的,我當然不願意借被告10萬元。被告沒有說要在到期日前先用錢把票換回去等語(見6498號他字卷第22頁反面,1893號調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 ㈢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美家公司103 至104 年間全部退票張數高達548 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5 億1379萬餘元,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893號調偵卷第7 至16頁)。 ㈣綜上,被告既自承借款時已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證人洪仲亨復證述被告沒有告知系爭支票到期前將拿錢換回等語,且系爭支票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見6498號他字卷第5 頁),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通常會填具受款人(俗稱開立抬頭支票)之常態有間。另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被告並無往來而非廠商之客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退票張數及金額如此鉅大等情,自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向洪仲亨借款時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為無法兌現之支票,卻仍向洪仲亨謊稱係廠商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使洪仲亨誤信系爭支票來源正當且得以兌現而借款10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行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㈤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持系爭支票向洪仲亨而非向睿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借款等語(見1893號調偵卷第45頁反面),洪仲亨亦證稱係被告找其幫忙,其再向睿欣公司周轉等語(見1893號調偵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應為洪仲亨而非睿欣公司,睿欣公司僅係洪仲亨借款予被告借款之資金來源,尚非以此即可認睿欣公司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睿欣公司應予更正。㈥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借款前有向銀行徵信系爭支票,我無屆期不兌現系爭支票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係向洪仲亨謊稱系爭支票為廠商之支票已見前述,則被告縱有向銀行照會徵信,系爭支票仍非廠商之支票,難認被告無持來路不明之系爭支票詐欺取財之意思。況前已述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然知道不會兌現,則被告照會銀行之舉動,適足以佐證其目的無非在確保其行使系爭支票時,不會因發票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使詐欺犯行功敗垂成。另外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洪仲亨系爭支票屆期前將以現金換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然此經本院質之證人洪仲亨,則為其堅詞否認,故已難信其為真,而縱認其真有為如是之陳述,亦因被告當時經濟困頓之窘境及從其至今對於洪仲亨之欠款分文未還等情觀之,足可推知屆期前現金換回支票一語,僅係安撫洪仲亨之另一話術而已,內心實無屆期前以現金換回支票之真意,是亦不得以被告曾表示系爭支票屆期前會以現金換回,即可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持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猶持系爭支票向洪仲亨謊稱係廠商交付被告之支票而借款10萬元,堪認被告係以此詐術手段,致洪仲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宥愷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持支票用以清償舊債務時,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不發生詐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謊稱欲以系爭支票除借款10萬元以外,另清償其與洪仲亨間原有借款28萬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清償應給付洪仲亨之借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借款即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騙取洪仲亨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未賠償洪仲亨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交付10萬元之款項,被告將其中5 萬元朋分予詐欺共同正犯陳宥愷,則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分得之5 萬元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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