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德龍從事營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從事房仲業之友人趙尊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蔡瑩縈欲購買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易家大禾建案,遂邀約蔡瑩縈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商談,期間沈德龍向蔡瑩縈佯稱其因承包工程之故,而與北海公司董事長李明鏡熟識,可為其議得較便宜之房價,致蔡瑩縈陷於錯誤,誤信沈德龍所述為真,乃委託沈德龍與李明鏡議價購買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事宜,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沈德龍作為議價金,沈德龍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張(票號CH912779)作為擔保;沈德龍復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1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瑩縈佯稱其業已與李明鏡洽談,惟議價金須提高至30萬元,致蔡瑩縈誤信沈德龍確已為其向李明鏡議價,而依沈德龍之指示,於同日再匯款20萬元至沈德龍指定之宣正工程有限公司(由沈德龍擔任實際負責人,其不知情之兒子沈毓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宣正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沈德龍前後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將款項全數用以支應其承攬工程之費用而花用一空。 ㈡緣北海公司將易家大禾建案委由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公司)對外銷售,沈德龍因缺現金周轉,竟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先透過LINE向蔡瑩縈佯稱需以其名義與建商洽談,始能以低價購屋,待與建商議價成功後,再將購得之房地轉售蔡瑩縈等語,致蔡瑩縈不疑有他而同意,沈德龍遂以其名義與達程公司前經理鄭程木進行議價,沈德龍明知其代蔡瑩縈所議定之易家大禾建案C2棟6 樓房地及車位(下稱本案房地)之實際售價分別為790 萬元及125 萬元,契約總價915 萬元,並未為蔡瑩縈議得較市價為低之契約總價,竟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以LINE向蔡瑩縈佯稱已與李明鏡議定低於市價之價格,房地及車位之售價分為745 萬元及120 萬元,契約總價僅865 萬元等語,致使蔡瑩縈陷於錯誤,誤信沈德龍已為其議得以865 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房地;沈德龍又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59分許,向蔡瑩縈表示需支付契約總價1 成計算之簽約金87萬元(即865 萬×10% ,以萬元為單位計算),蔡瑩縈遂依沈德龍 之要求,扣除前已交付之議價金30萬元後,而於103 年11月3 日再匯款5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沈德龍旋於同日起,陸續將57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用於其個人工程款之支出。嗣因沈德龍於103 年10月30日交付達程公司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定金及簽約金之由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呈公司)簽發面額92萬元之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支票號碼DJ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3 年12月15日,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翊呈公司支票),經達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提示後無法兌現,沈德龍復無資力補足前開款項,達程公司遂於104 年1 月17日將上開翊呈公司支票退還沈德龍,而與沈德龍解除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 ㈢沈德龍明知其已無資力,而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所簽發面額48萬元之人頭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30日、付款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勝樺公司支票),並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1分許,以LINE向蔡瑩縈佯稱係因工程款取得該客戶支票,欲向蔡瑩縈以票據貼現借款20萬元,2 星期後即可還款等語,致蔡瑩縈陷於錯誤,誤信該勝樺公司支票係沈德龍因正常工程商業交易而取得,應得如期兌現,且沈德龍亦應得於2 星期後償還款項,遂同意借款,且依沈德龍之指示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沈德龍復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4分許,承前詐欺之犯意,再以LINE向蔡瑩縈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之票據面額實為48萬元,扣除先前所匯款之20萬元及應付之利息1 萬8,000 元後,要求蔡瑩縈再支付26萬2,000 元以補足票面金額等語,致蔡瑩縈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交付26萬2,000 元現金予趙尊玉,由趙尊玉代為轉交沈德龍,趙尊玉亦當場將沈德龍託交之前開勝樺公司支票轉交蔡瑩縈收執,蔡瑩縈當日即將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存入銀行。趙尊玉取得前開款項後,扣除沈德龍前允諾給付趙尊玉之2 萬元後,將剩餘之款項24萬2,000 元存入沈德龍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德龍為實際使用人,由其不知情之兒子沈○豪所申辦,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向蔡瑩縈詐得款項共計46萬2,000 元(計算式:20萬元+26萬2,000 元=46萬2,000 元)。嗣於103 年11月26日,沈德龍向蔡瑩縈佯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因票主欲延長票期2 個半月,要求蔡瑩縈先自銀行取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並由沈德龍於同年12月5 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票號118844號)向蔡瑩縈換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迨至104 年1 月15日,蔡瑩縈得悉沈德龍並未購得易家大禾建案之本案房地,要求沈德龍返還議價金87萬元及借款48萬元,惟沈德龍均藉故拖延,經蔡瑩縈向銀行查詢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流向,得悉勝樺公司早於103 年12月5 日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瑩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德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6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和北海公司董事長李明鏡熟識,而得代告訴人蔡瑩縈向李明鏡議價為由,向告訴人前後收取30萬元之議價金及57萬元之簽約金,及以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而前後取得款項46萬元2,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認識李明鏡,也有打電話給李明鏡表示要購買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李明鏡要伊和鄭程木聯繫,伊也有和鄭程木接洽並為告訴人向達程公司議價購買本案房地,實際談妥的價格就是和李明鏡議價後之價格,也是就是房地745 萬元、車位120 萬元,契約總價865 萬元,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7萬元供其周轉之用,但伊不知道交付給達程公司之上開翊呈公司支票會遭跳票,另伊用以和告訴人借款之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係「阿寶」交付給伊,伊取得當時亦有照會,伊不知道上開翊呈公司支票、勝樺公司支票均為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伊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以其因承包工程而與北海公司董事長李明鏡熟識,可為告訴人議得較便宜房價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議價金後,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和李明鏡洽談,惟議價金須提高至30萬元,告訴人遂於同日再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於代告訴人向鄭程木洽談購買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後,向告訴人稱已以房地745 萬元、車位120 萬元,契約總價865 萬元之價格,為其議得購買本案房地,告訴人需支付1 成之簽約金87萬元,然因貸款需求之故,故簽約之書面價格為房地790 萬元、車位125 萬元,契約總價為915 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扣除前已交付被告之議價金30萬元後,於同年11月3 日匯款5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被告交付達程公司用以支付本案房地簽約款之上開翊呈公司支票,經達程公司提示後遭跳票,被告又未能補足上開簽約金,故經達程公司解除本案房地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趙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8315號,下稱偵卷,偵卷一第8 至10頁、偵卷二第3 至5 頁、偵卷四第6 至7 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61頁),復有票號CH912779號之本票照片、10萬元之收款證明、匯款及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6 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2183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北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翊呈公司支票影本、房屋買賣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同業拒付票據登記表、退戶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56至75頁、卷二第87至89頁、第111 頁、第108 至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並未認識北海公司董事長李明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沒有承包過北海公司之業務,因為協力廠商伊都認識,伊沒有聽過「懌室內設計公司」、「新建泥作工程有限公司」(均為被告LINE帳號之名稱),北海公司的合約廠商沒有這間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認識李明鏡而可代告訴人向李明鏡議得較便宜房價等語,自非真實,顯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致告訴人因此交付10萬元之議價金;又被告未曾提出30萬元之議價金向李明鏡議價以購買易家大禾建案房屋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6頁、第95頁),核與證人李明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受被告放的30萬元定金,因伊不經手錢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經打電話到北海公司,向伊表示要購買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伊也不會接觸收錢之事宜,都是達程公司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及反面),是被告從未交付李明鏡30萬元用以議價乙節,已足認定。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1分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我答應拿30萬放在董ㄟ那邊,給他考慮」;「告訴人:恩恩」;「被告:他說10天,你覺得呢?」;「告訴人:那他有先幫我們保留起來談嗎?」;「被告:有的,8 樓暫不開放」;「告訴人:好的,謝謝,請問最後你給李董的考慮的價格是?」;「被告:20」;「告訴人:恩恩,了解」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則被告明知並未有交付議價金30萬元予李明鏡用以議價之情事,卻向告訴人出言為如上之表示,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內容均非實在,其目的係為營造確與李明鏡接觸洽談之假象,顯已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與李明鏡談妥以上開方式進行議價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基此,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需以其名義與北海公司公司洽談方得議得較便宜之房價,而其亦曾以其名義向達程公司之鄭程木接洽購買易家大禾建案房屋事宜,且最終議得之本案房地價格分別為房地790 萬元、車位125 萬元,總價為915 萬元,並以前述價格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然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實際購入價格為房地745 萬元、車位120 萬元,總價865 萬元,契約記載之915 萬元僅為因應貸款之需求,實際總價為僅有865 萬元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顧乃坪及鄭程木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 至5 頁、偵卷三3 第95至98頁、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24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復有簡易合約、本案房地之房地買賣預約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1頁、第111 頁、偵卷一第70至73頁);又觀以證人李明鏡證稱:易家大禾建案係透過達程公司代銷,如有人要購買都要透過達程公司,如果客戶購買之房價已經超過底價,達程公司就可以直接銷售,而銷售房屋之價格一定要高於或合於約定之底價,達程公司不可能跟伊或北海公司提要以低於底價之價格販售,因為不可以賣得比底價還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以及證人鄭程木證稱: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一定要合於或高於底價才能銷售,就算客戶想要以低於底價之方式購買,伊會說沒有辦法,因為有簽合約,當時被告來接待中心稱其認識李明鏡董事長,伊有去問過董事長,但董事長稱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購買之房屋總價是915 萬元,是依房屋買賣預約單上之金額作交易,伊未曾和被告表示上開915 萬支金額只是貸款之金額,是要給銀行看的,應該不會有要給銀行做貸款看的這種情況,通常預約單上是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23頁),併參酌北海公司與達程公司就易家大禾建案關於本案房地販售之約定底價,為房地788 萬元、車位125 萬元乙節,有北海公司107 年1 月22日北海字第1070122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8頁),由此可知,本案房地之底價依北海公司與達程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應為913 萬元(計算式:788 萬+125 萬=913 萬),是達程公司即不可能以低於913 萬元之價格銷售本案房地,況佐以證人李明鏡證稱:「(問:如果沒有超過底價的話,達程可以用上報到你們北海公司的方式和你們協調買賣價錢嗎?)不可以,一定要合於底價,至少要跟底價一樣;(問:你是否記得易家大禾建案有沒有任何一戶曾經有達程公司的人跟你表示想要買的比底價還低的情形?)達程的人不可能跟我們提這個問題,就是不可以賣的比底價還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堪認達程公司於代銷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屋時,未曾亦不能以低於合約底價之價格銷售,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談妥以865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房地買賣預約單上記載總價為915 萬元僅為因應貸款需要等語,顯屬虛妄,其復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以865 萬元之百分之1 計算之簽約金87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匯款57萬元,自已施用詐術甚明,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無疑義。 ⒋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向李明鏡聯絡,亦有和達程公司之鄭程木議價,且談妥之價格確為總價865 萬元,其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與李明鏡議價之過程,被告前於104 年7 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親自打電話跟李明鏡議價,李明鏡在電話中有答應給我一坪22萬餘元的價格銷售給伊,房屋總價含車位是900 多萬元,當時伊打電話也是和李明鏡說伊是小沈,做工程的,伊後來有跟李明鏡說伊的全名沈德龍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嗣於同年10月29日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打電話到易家建設公司辦公室,公司小姐說李董不在,後來李董回電話給伊,問伊是誰,伊說伊是他們廠商「阿牛」朋友,要跟他買房,問李明鏡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李明鏡要伊去找鄭程木,伊和李明鏡通過2 次電話,第一次就是李明鏡叫伊找鄭程木,第二次就是伊問李明鏡20萬6,000 元(指1 坪之價格)可不可以賣,他說不行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而就以何人名義向李明鏡接洽以及議價之金額等節,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是其辯稱確曾撥打電話與李明鏡議價等語,已難逕採;且證人李明鏡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獲被告之來電,且承諾以1 坪22萬元之價格販售易家大禾建案,房屋總價含車位是900 多萬元予被告等情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到北海公司之辦公室,因伊不在而事後回電予被告,經被告表示他是廠商朋友想要買房,問可不可以便宜一點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本院卷三第19頁),而明確證稱其未有接獲被告來電議價之印象,是被告辯稱其確曾親自撥打電話向李明鏡議價等語,實難採信。至證人鄭程木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鄭程木是否認識沈德龍,李明鏡說不認識,但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買房,可能是之前的小包等語(見偵卷三第96頁),然究乏積極證據足認李明鏡所稱之小包即為為被告,是證人鄭程木之前述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再者,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和鄭程木談妥之本案房地售價總價確為865 萬元云云,然證人鄭程木已證述本案房地之實際銷售價格為總價915 萬等語,業如前述,且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親自打電話給李明鏡議價,李明鏡在電話中有大應要給我1 坪約22萬元之價格,房屋總價含車位是900 多萬元,伊和鄭程木簽約時就是按照李明鏡答應伊的價格簽約,當時已經有和李明鏡確認要購買的就是本案房地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實際上幫告訴人談妥之價格為總價865 萬元,是因為簽約時,對方表示不能讓別人看到比較低的價位,所以書面契約才會簽一般市價915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反面),然又於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再稱:鄭程木和伊講實際辦過戶之價格就是865 萬元,還沒有辦貸款之前,為了讓貸款可以辦的比較高,所以公司的簽約內容就會把價金提高,但是伊與鄭程木講好的價的就是伊和告訴人說的86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反面),而先於偵查中供稱實際談妥之本案房地價格為900 多萬元,後改稱總價是865 萬元,另就實際售價與契約書面價格之差異,供詞亦有不能讓別人知道較低價位,以及是為辦理貸款考量之落差,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一度供稱與李明鏡談妥之價格為900 多萬元,且係按此價格與鄭程木簽約,益徵被告乃明確知悉本案房地實際之購買價格為915 萬元而非865 萬元,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憑採,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又被告將告訴人前後交付之10萬元、20萬元及57萬,共計87萬元全數供個人使用並用罄之事實,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審字卷第56頁反面),且細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7至58頁),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年11月3 日匯入之57萬元,均經被告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數日內分次提領殆盡,而徵諸被告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交付予李明鏡做為議價,且其向告訴人表示需再支付57萬以補足本案房地之簽約金87萬元時,亦已與達程公司之鄭程木談妥本案房地之價格,而明知需繳納簽約金等情狀,則其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際用以議價或支付本案房地之簽約金,反將之供其個人使用,足徵其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⒍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上開翊呈公司支票予達程公司當作本案房地之簽約金,其不知翊呈公司支票是人頭支票,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翊呈公司支票是伊中盤商「阿寶」跟伊工程上之借貸,拿客票和伊貼現,是103 年6 月、7 月和伊調現後給的,伊前後借給「阿寶」170 萬元,伊是自宣正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給「阿寶」,自合作金庫帳戶約領了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又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翊呈公司支票是有人欠伊錢,拿票據給伊,這張票是「阿寶」還伊之前跳伊的票等語(見審字卷第56頁、第58頁);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再稱:翊呈公司支票是「阿寶」在103 年9 月底、10月中旬之前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就取得翊呈公司支票之原因、時點,前後供述均有所出入,且查「阿寶」即陳宗寶業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結果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而證人即陳宗寶之妻高碧慧則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和陳宗寶間有無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也未曾聽聞陳宗寶向伊表示、或陳宗寶朋友向伊表示陳宗寶曾持票向他人借款或票貼,且於陳宗寶過事後,並未遇過有人上門討債等語(見偵卷三第112 至113 頁),則被告供稱係自陳宗寶處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乙節,僅有其片言而乏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屬實。 ⑵再查,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宣正公司,其名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3 年7 月1 日方開戶,又截至同年7 月31日止,僅共計提領27萬1,035 元之款項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8 月12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309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56至59頁),而與被告所稱其有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取100 萬元等語有明顯之落差;另宣正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於103 年6 月間亦僅提領共計4 萬6,020 元之款項,且於103 年6 月28日該日提領1,005 元致帳戶餘額為424 元後,迄104 年7 月14日止,即未有再有任何交易紀錄乙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49911302 號函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50頁),仍與被告所稱借款170 萬元予陳宗寶之款項顯差距甚遠,堪認被告供稱其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係因與陳宗寶之借貸關係而來等情,應非真實。 ⑶況且,翊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朱志誠,嗣於103 年9 月9 日變更為李榮哲,又上開翊呈公司支票係於103 年7 月28日由朱志誠擔任負責人時領用,而朱志誠於任職翊呈公司期間,並未經營工程、房屋興建、修繕或裝潢等業務,亦未曾開立上開張翊呈公司支票,復不認識被告、陳宗寶或「阿寶」等情,業經證人朱志誠證述無訛(見偵卷三第126 頁),並有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6399號函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4 年8 月3 日兆銀板橋字第104000001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三第63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5 至137 頁),是被告如確係於103 年6 月、7 月間,自陳宗寶處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該翊呈公司支票自應由斯時之負責人朱志誠簽發,然細繹上開翊呈公司支票(見偵卷二第112 頁),其簽發人卻係蓋用「李榮哲」之印章,換言之,上開翊呈公司支票應係於103 年9 月9 日翊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李榮哲後方簽發,益徵被告供稱係於103 年6 月、7 月間因借貸款項予陳宗寶而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等語,委無可採。此外,翊呈公司於103 年9 月起,其於兆豐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雖陸續有款項之存入、提出,然餘額均未超過1,900 元,後於103 年12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跳票張數達348 張,金額高達1 億3,115 萬6,723 元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 年3 月6 日兆銀板橋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偵卷二第148 頁),可徵上開翊呈公司支票確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據此,被告所辯無足可採,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就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1分許,向告訴人稱因工程款而取得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欲向告訴人以票據貼現借款20萬元,2 星期後即可還款等語,告訴人因此同意並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宣正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又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4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因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之面額為48萬元,扣除先前所匯款之20萬元及應付利息1 萬8,000 元,要求告訴人再給付26萬2,000 元以補足票面金額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交付26萬2,000 元現金予趙尊玉代為轉交被告,趙尊玉並轉交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後,告訴人隨於同日將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存入銀行,趙尊玉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前開款項中之24萬2,000 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再向告訴人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因票主欲延長票期2 個半月,要求告訴人先自銀行取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換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惟被告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均藉故拖延而未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 至5 頁、偵卷四第7 至8 頁、本院卷三第59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趙尊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5 至6 頁),並有轉帳資料、匯款紀錄、提款紀錄、收據、上開勝樺公司支票照片、票號118844號本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儲字第1040079399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據(見偵卷一第49至52、第78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不否認曾持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前後取得款項46萬2,000 元等情,惟辯稱:該張勝樺公司支票是陳宗寶還伊先前之借款,不是伊的客票,也不是伊基於商業交易所應收取貨款收取的支票,但伊在外面都是講客票,伊只有和告訴人說是客票等語。然揆諸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被告:想請你幫個忙可以嗎?最近工程款都是收到票想說利息給你賺月底到期,因為我們的金主去大陸還沒回來,就是一張客票跟你貼現,利息給你賺,可否幫個忙?」;「告訴人:你那邊是要多少?我要想一下,因為之前匯給你的錢是我這邊的,我男朋友還沒有拿給我,所以我要跟他講一下,再能回覆你」;「被告:我只用2 個禮拜,20,票先放在你那,2 個禮拜換回」;「告訴人:恩恩,那我明天回你OK嗎?」等情(見偵卷一第78頁),足徵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表示因收到的工程款均係以票據支付,欲以客票向告訴人貼現等語,且其嗣於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表示「臺灣銀行開戶的支存是要有相當的存款額度,而且我們的客戶是經營很多間公司的」、「這次業主開4 張票共200 多萬,但這張票48,工資是是34,其餘是材料及管理費,我那天跟你調20……」等語,而再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係由客戶所開立,且該客戶於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經營多間公司,表彰該客戶之信用無虞,復於告訴人詢問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是否也是從事工程生意時,向告訴人表示勝樺公司是做進出口生意等情,此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偵卷一第84頁、第86至87頁、第88頁),是被告乃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係因工程款之商業交易而取得,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佐以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至少先確認票沒問題比較保險,畢竟其中有部分不是伊的錢,所以會謹慎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他都幫伊議價到便宜的房子,就是用這樣的說法,像是跟伊討人情,被告給伊的支票,他說一定會兌現,是工程款取來的,被告也有跟伊說他之前都是跟金主借錢,但是因為金主出國沒有辦法借錢,才會臨時跟伊借錢;伊會答應借錢給被告除了人情之外,還有被告給伊支票做為擔保,同時跟伊保證有金主會借他錢來還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反面至60頁),堪信告訴人之所以答應出借款項予被告,是因為相信被告用以做為借款擔保之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乃其透過正常商業交易而取得,又僅係短暫周轉而借用,於2 個禮拜即得償還款項等節,而衡以出借款項之人於評估是否借款予他人之際,其最主要之考量依據即為借款人是否得以依約償還款項,是關於借款人之資力或其提供之擔保物品是否得以順利兌現取償,就出借款項之人而言自屬關鍵之重要事項,否則以告訴人自陳其於委託被告代為議價購買易家大禾建案房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情觀之(見偵卷四第8 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甫相識未久,尚無淵源或有何特殊深切之情誼,若非告訴人誤信被告得依約還款或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應得順利兌現,衡情一般人均無可能輕易出借款項,是以,被告明知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並非其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票據,則其未如實交代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之來源,反向告訴人佯稱上情,營造發票人為其工程交易往來之客戶且信用無虞等假象,致告訴人於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時,誤信被告得依約還款或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應得如期兌現,方同意借款,是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屢經告訴人催討而均藉故拖延還款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無訛,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95至112 頁),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述:其嗣後並未還款,是因工程遭設計師跳票而收不到款向才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預計以上開勝樺公司支票還款,或欲以陳宗寶向其換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所交付之票據,向金主貼現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則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是否確有還款之意,尚非無疑慮。而被告早於88年9 月24日即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其經營之宣正公司當時帳戶並未有太多存款,因款項都已墊給廠商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且有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33頁),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在103 年11月13日匯入20萬元、同年11月17日由趙尊玉匯入24萬2,000 元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分別僅有261 元、271 元之事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88頁、94頁),足認被告當時經濟及資力狀況均非佳,而客觀上欠缺還款之資力。又被告雖持上開勝樺公司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然勝樺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於103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存款僅有150 元,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103 年12月5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跳票支票共計800 張,金額高達3 億7,006 萬5,069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3 月1 日新店存密字第106500011441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4 年5 月2 日新店存密字第10450004831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且勝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甫設立登記,於103 年11月4 日即登記解散,資本額僅50萬元之事實,此觀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明(見偵卷二第106 頁),是上開勝樺公司支票顯為無法兌現之人頭票,則被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係伊和陳宗寶間有借貸關係,由陳宗寶所交付的,伊取得當時有去照會,不知道會跳票等語。然被告與陳宗寶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已顯有可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質之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是「阿寶」給伊的,當時「阿寶」欠伊20多萬元,「阿寶」拿這張票給伊,一部分還之前款項,一部分調現;伊取得這張支票的時間點是在103 年11月13日前之2 、3 個月(見本院審字卷第59頁、卷一第26頁),而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應係其於103 年8 、9 月間取得,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取得勝樺公司支票之時間,應該是在伊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前,「阿寶」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而經比對被告前曾供稱係於103 年6 月、7 月取得上開翊呈公司支票,是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於103 年6 月、7 月前即已取得上開勝樺公司支票等語,而就取得勝樺公司支票之時點,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況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勝樺公司支票係陳宗寶因還款及借款而交付,因票主要求要延展票期,故其於向告訴人取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後,即將上開勝樺公司支票透過陳宗寶之師傅「小黑」交還陳宗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卻供稱:之前伊車子遭小偷,上開勝樺公司支票被偷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5 頁),另就勝樺公司支票之流向,亦為前後大相逕庭之供述,在在足證其辯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是陳宗寶因借款或還款而交付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持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辯詞有諸多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就證人李明鏡、鄭程木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自無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事實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一、㈢之詐欺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然被告上開2 次詐欺犯行,其施詐之方式、手段不同,行為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部分,因其確有為告訴人向北海公司之董事長洽談買屋事宜,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雖確出面為告訴人購買房屋,然其既未認識李明鏡,亦未曾提出議價金向李明鏡議價,惟其卻以認識李明鏡且需交付議價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己施用詐術,是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反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僅償還告訴人26萬元,尚未將詐得之款項全數還清等情(詳後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33 萬2,000 元,金額甚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前後向被告詐得共133 萬2,000 元(計算式:30萬元+57萬元+46萬2,000 元=133 萬2,000 元),均屬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陸續清償26萬元之事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且有相關支票影本及匯款紀錄可佐(見偵卷三第156 頁);而被告固辯稱其已償還告訴人30多萬元而已,然此部分除其片言外,並無任何還款紀錄可資佐證,自難為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僅償還告訴人26萬元,是除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剩餘之107 萬2,000 元(計算式:133 萬2,000 元-26萬元=107 萬2,000 元)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告訴人業已就本案債權透過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債權憑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是其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