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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萬偉

      許鋐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萬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鋐哲無罪。

事實

一、游萬偉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許鋐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外勞舞廳消費,因細故與該舞廳之員工發生爭執而離開該舞廳後,仍憤恨不平,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該舞廳尋釁,由游萬偉與其他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許鑛村,並徒手毆打許鋐哲,致許鑛村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許鋐哲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鋐哲、許鑛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萬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游萬偉傷害許鋐哲部分:

⒈ 被告游萬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往告訴人許鋐哲經營之上開舞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鋐哲,致告訴人許鋐哲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業經被告游萬偉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 2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鋐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 被告游萬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係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前往上開舞廳尋釁等情,業據證人許鋐哲、許鑛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1 名不詳男子手持球棒離開上開舞廳乙節相符(見易字卷第205 頁),又依被告游萬偉之供述,其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獨自前往上開舞廳,與該舞廳之員工發生爭執,該舞廳所屬4 至5 名員工出拳毆打被告游萬偉,許鋐哲亦有持木棍毆打被告游萬偉,其因害怕而離開該舞廳,嗣因氣不過,復於該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再度前往上開舞廳理論等語(見易字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頁),既被告游萬偉於該日第2 次前往上開舞廳之目的係為理論、復仇,則在其第1 次前往上開舞廳因孤力無援而遭該舞廳相關人員徒手及持工具毆打之情形下,豈有再次單獨前往上開舞廳之理,執此,被告游萬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應係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前往上開舞廳,洵堪認定。被告游萬偉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上開舞廳,除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外,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萬偉及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許鋐哲等語,惟徵諸告訴人許鋐哲歷次之陳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指稱其遭人持棍棒毆打(見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219 頁),然告訴人許鋐哲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 7時13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訴:游萬偉以拳頭毆打我,我沒有看到對方使用武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未指訴有何遭被告游萬偉或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之情形,衡以告訴人許鋐哲係於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相較於與案發時間相隔約5 個月以上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記憶理應較為鮮明、清楚,再參以遭人徒手毆打,亦可能造成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是本案除告訴人許鋐哲前開前後不一、片面有瑕疵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真,尚難認被告游萬偉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案發日確有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許鋐哲,應認告訴人許鋐哲之傷勢係遭徒手毆打所致。

⒋ 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萬偉雖稱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出拳毆打告訴人許鋐哲,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游萬偉之傷勢係許鋐哲所造成(理由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則既卷內證據未足證明告訴人許鋐哲確有傷害被告游萬偉之行為,告訴人許鋐哲對被告游萬偉自無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可能,被告游萬偉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鋐哲之行為,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游萬偉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理由。

⒌ 綜前所述,被告游萬偉徒手傷害告訴人許鋐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游萬偉傷害許鑛村部分:訊據被告游萬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鑛村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許鑛村,且未持武器攻擊許鑛村,有可能是許鋐哲及其員工打到別人,別人跟他們打起來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⒈ 證人即告訴人許鑛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游萬偉及其餘4 至5 名不詳之人,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闖進許鋐哲經營外勞舞廳3 樓辦公室,對方先拿垃圾桶丟我,又拿球棒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間在許鋐哲經營舞廳之3 樓,對方拿垃圾桶蓋丟我,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拿棒子打我,我以垃圾桶蓋阻擋,之後該垃圾桶蓋裂開,我的頭就被垃圾桶蓋之塑膠片打到,棒子從我身旁打,打到我手骨、顴骨都斷了,我躺在地上時,有 3至4 人踹我,導致我肩膀、手腳均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觀諸證人許鑛村歷次所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大略一致,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1 名不詳男子手持球棒離開上開舞廳乙節相符(見易字卷第205 頁),再者,證人許鑛村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左第

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觀之證人許鑛村所受上揭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左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亦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游萬偉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等情相符,再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許鑛村係於105 年 1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證人許鑛村與被告游萬偉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該日凌晨 2時30分許後之某時,亦見證人許鑛村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衡以證人許鑛村與被告游萬偉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既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游萬偉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許鑛村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堪認證人許鑛村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游萬偉等人持球棒毆打所致無疑。

⒉ 被告游萬偉雖辯稱:有可能是許鋐哲及其員工打到別人,別人跟他們打起來所造成的云云。惟告訴人許鑛村於105 年 1月1 日,因適逢跨年而前往許鋐哲經營之舞廳,該舞廳員工均認識許鑛村,許鑛村與舞廳員工及客人亦無何仇恨糾紛等情,分據證人許鑛村、許鋐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另既被告游萬偉等人持球棒前往該舞廳內尋釁,衡情與該糾紛無關係之客人理應避之惟恐不及、奔相走避,而無涉入該紛爭,甚或無故傷害與其等毫無任何仇恨糾紛之告訴人許鑛村之必要,另舞廳員工既均認識告訴人許鑛村,且與告訴人許鑛村無仇恨怨隙,舞廳員工更無趁隙蓄意傷害告訴人許鑛村之可能,是被告游萬偉所執辯詞,殊難信實,不可採信。

⒊ 基上所述,被告游萬偉與不詳之人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許鑛村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游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游萬偉與其餘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萬偉與不詳之人以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許鑛村、許鋐哲,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鑛村、許鑛村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游萬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游萬偉前有多次傷害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詎夥同他人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許鑛村、許鋐哲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220 頁反面),暨其犯後態度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許鋐哲和解,然因告訴人許鋐哲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21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球棒為被告游萬偉及其餘不詳之人持以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游萬偉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鋐哲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游萬偉,致告訴人游萬偉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鋐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鋐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萬偉之證述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鋐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游萬偉等20至30人進來舞廳內,我走出辦公室就被打,我未傷害游萬偉,我聽許鑛村說游萬偉前額所受傷害是被塑膠碎片彈到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游萬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往被告許鋐哲經營之上開舞廳,遭人毆打,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5 公分之傷害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萬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4至45頁;易字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6 年11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379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14 至117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 告訴人游萬偉雖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日凌晨3 時許,我氣不過再度前往該舞廳,我徒手毆打許鋐哲之員工,許鋐哲之員工出拳毆打我,許鋐哲則持撞球桿打我的頭部,我抓住許鋐哲之撞球桿後,我與許鋐哲都喊停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然稽之告訴人游萬偉於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當日第2 次前往該舞廳時,舞廳門口5 名員工擋著我,不讓我進去,我與舞廳員工打起來,互相拉對方衣服,之後我看見1 名員工從沙發拿出1 根鐵棍,便去抓住該名員工,我與該名員工一直從舞廳門口附近互毆到許鋐哲辦公室門口,該名員工跌倒,我彎腰起身後,發覺我眼睛、額頭都是血,我直接往辦公室走,看見許鋐哲拿著鐵棍躲在辦公室角落,作勢要打我,我有抓住該鐵棍;因為當時只有我、許鋐哲及躺在地上之許鋐哲員工,而我彎腰起身後即看見許鋐哲拿著鐵棍躲在辦公室角落,所以我認為我眼睛、額頭受傷是許鋐哲拿鐵棍打我所造成的,之後另外1 名員工拿著掃把要來攻擊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足見告訴人游萬偉實際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許鋐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游萬偉。再觀諸告訴人游萬偉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日我因為氣不過而2 度前往該舞廳,我上去該舞廳後,我就開始動手打了,之後很多人拿鐵棍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暨其前揭審理時之指訴,堪認告訴人游萬偉亦有與手持鐵棍之舞廳員工互毆,是本案尚未能排除告訴人游萬偉所受傷勢係由被告許鋐哲之員工造成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游萬偉主觀上之臆測,遽認其確係遭被告許鋐哲持鐵棍毆打。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鋐哲指示其員工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游萬偉,然參諸告訴人游萬偉係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前往上開舞廳尋釁,詳如前述,則本案未能排除斯時位在舞廳門口抑或舞廳內部之員工面臨告訴人游萬偉等人之襲擊,各自基於傷害或自我防衛之意思,而與告訴人游萬偉互毆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許鋐哲為該舞廳之經營者,率認被告許鋐哲實際上有指示舞廳員工毆打告訴人游萬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許鋐哲於上揭時、地有親自或授意員工傷害告訴人游萬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鋐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許鋐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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